我刚才提到了所谓法官老的好,律师少的俏,法官越老越好,老的才有经验,老了才能对人情世故作出一些判断,我自己有体会。我人生中最大的体验就是在大学毕业实习期间处理的离婚案件,我一个没有结过婚的人,一个看起来很年轻的人,要说服别人珍惜夫妻的感情,还要劝人家说“一日夫妻百日恩”,说服力大大弱化了。西方许多国家就非常注重选任法官的标准,在美国和英国,几乎没有40岁以下的法官,一个人要担任法官,通常要从执业十年以上的律师或者检察官队伍里选任。在欧洲大陆国家,法官选任基本上还是比较高级的文官制度的选任方式,但选任法官的标准也是非常严格的,不是随随便便什么人都可以担任法官。
我国可以说长期以来在这方面的标准过低,文革前和文革之后的一小段时间,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标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才规定了担任审判员的人应当具有法律知识,但这个标准比较模糊,导致了我们的法院系统没有任何标准。我们是不是在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方面的选任标准应当提高呢?肖扬院长提出来了,要建立一种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要减少人数,提高素质,我觉得都是非常重要的。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高素质对于说服人民接受司法决策,对于给予市场经济的良好调整,对于我们整个人民权利的保障,对于民族的伟大的复兴都是非常重要的。
三、改善司法权的行使方式
司法权跟行政权以及立法权构成了国家的三种权力,我们知道它有一种互相的分立,这种分立不仅要体现在司法权要由专门的司法机构行使,也要体现在权力行使模式的独特性上我们知道司法权是一种解决利益冲突的权力,在解决相互冲突利益的时候,我们知道法官有一个所谓的回避制度,这种回避从基本原理来说,是要获得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和公正性的一种信赖,他不可以有任何方面的因素使得当事人对他的公正性表示怀疑。那么司法权这样的一种权力跟行政权对比,就产生了很大的区别,如果说行政权和立法权都是以一种积极的方式去行使的话,那么司法的权力必须要用一种消极的方式去行使。司法权力的消极性体现在多种多样的方面:首先,司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法律的限定,司法权力行使的范围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的限定,司法权所处理的对象只是案件和纠纷,他的职责中不包含制定一般性的规则,因为那是立法权的工作。我们看到,我们最高法院经常颁布跟国家人大制定的法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这样的实施细则从一个司法权的性质来讲,我认为是超越了司法的权限。因为实施细则往往是一种以立法的形态呈现出来的,它不是在判决一个具体的案件的过程中对法律加以解释。法律是法官的唯一的上司,也就是说他只能够依据法律的规范。我们都知道一个法制国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法律的规范性,法律必须要以一种非常清晰、非常明确的规范来约束法官的一种可以裁量的问题的范围。法律是否明确,法律是否清晰,这本身是一个重要的法理的问题。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要对案件的事实加以研究,并且引用特定的法律条文,经过法律的推理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法官的一个基本的职责。现在如果我们说在社会中有一定因素对法制本身有伤害的话,很重要的一点是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依据的规范并不是特别清晰,我们有时用红头文件代替法律的情况还很多。那么对什么样的案件,依据什么样的准则去处理就变得非常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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