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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利发展研究的理论与现实——评《走向权利的时代》          

     〔3〕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武汉:武汉出版社1993年版。  
     〔4〕龚祥瑞主编:《法治的理想与现实》,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走向一种权利的社会理论”,见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31-40。 
     〔6〕在这里,人们可以发现夏勇是在对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作一种简单化的解读。仅在这一段文字中,就至少表明夏勇在两个地方误读了伯尔曼的理论。一是伯尔曼认为,黑格尔假定意识决定存在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马克思所主张的存在决定意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这个认识的基础上,他主张“在历史的真实生活中,谁也不‘决定’谁;它们通常是并驾齐驱;……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应该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伯尔曼,页51)。但夏勇却将伯尔曼的“互动作用”简单地理解为对观念的权利和设制的权利、文化传统的权利和移植文化的权利的“区分”。  二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从来没有认为他的“法的社会理论”是要探寻人类法律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而这一点恰恰是他对马克思的批评,“马克思直接从欧洲各民族的历史中推断人类的历史,而没有充分考虑到诸如西方文化、伊斯兰文化和中国文化这样一些中间型文化的重要性。……因此,马克思不知不觉地把西方的历史等同于世界的历史”(伯尔曼,页644)。但是,夏勇却将他那种基本上复制于伯尔曼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的第一任务部分地确定为“由此发现不同社会场合下权利发展的共同基础和共同规律”(“绪论”,页33)。  
     〔7〕不论这篇绪论是否在其他研究者当中进行过讨论,以及这些问题是否直接影响了该书的其他论者,作为主编,夏勇都理应对其“绪论”中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因这些问题的存在而致使他未能避免其他研究与其所试图建构的“权利的社会理论”相背离而负主编之责。  
     〔8〕这里必须指出的是,《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一书在被翻译成中文时,根据的是该书的精装原本,因此未能译出该书平装原本在结论部分的二级标题即“超越马克思和马克斯·韦伯”。按我的理解,伯尔曼之所以在平装原本上加上这个标题,完全是为了说明他的“法的社会理论”并不是凭空而来的,而是在马克思和韦伯所作贡献之上建构起来的,亦即是在对那种与早期社会学相关的视法律为上层建筑一部分并根本受基础结构决定的理论的批判基础上建构起来的。一如他所明确指出的,“18世纪后期和19世纪出现的另一种历史编纂也掩盖了西方法律传统形成的历史,这种工作与社会学这一新科学密切联系。这种新的历史编纂有时被称作‘社会经济史’,有时被称作‘社会理论’。……这些‘社会理论’与‘科学派史学家’不同,他们试图根据在政治和思想事件表象背后所起作用的社会和经济力量来解释历史”(伯尔曼,页643-644)。伯尔曼经过对西方法律传统之形成的分析而认为,这种视法律为一统治工具和实现统治者意志的手段的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一脉相承的社会理论只是部分正确。与此同时,他还进一步指出,“法律也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这种与自然法理论相关联的法律观点也只是部分正确。最后,法律是习惯的一种派生物,一种根源于社会共同体的历史价值和规范的产物。这第三种观点与法律哲学中的历史法学派相一致,……主张自己揭示真理的三分之一。”(伯尔曼,页663)最后,伯尔曼指出他所主张的法的社会理论力图依照它对法律的定义和分析而应强调精神和物质、观念和经验之间的互动作用。应该把上述三个传统的法学派(即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理论和历史法学派)综合成一个一体化的法学(伯尔曼,页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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