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过程中的司法对策—-读《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研究》
林雨翔
【全文】
当前,国有企业改革正向纵深发展,也随之带来了许多法律问题及诉讼纠纷。那么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院和法官应当有何作为,持何态度,有何对策呢?钱卫清先生的这本《国有企业改制法律方法研究》对此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对策意见.
作者认为,由于法院的超然中立地位和解决纠纷的本来功能,使法院和法官直接介入企业改制中去“为改制服务”是不合适的,这样会使法院和法官失去解决纠纷的公正中立的应有特征。但是法院和法官不可能对社会现实闭目塞听,不闻不问,失去了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因此面对企业改制,法院和法官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另外,企业改制所引发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国家(司法)政策问题,这需要高级别的法院和法官作出具有前瞻性和指导性的解决方案,为今后该类纠纷的法律解决提供具有积极意义的司法意见,从而间接的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服务,并直接的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
为此,作者在文中对我国国有企业的改制提出了一定的司法对策。如,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国企改制中的纠纷主体进行了探讨。指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国有中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国有企业分立、出售、兼并、托管、承包、租赁等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以及非国有企业挂靠国有企业经营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同时,作者指出,改制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但迄今为止,除了大型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有
公司法为依据之外,其他形式的改制,如中小国有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产权转让,企业整体出售、企业托管、承包、租赁以及高科技企业的上市等,还没有什么法律作为实施的依据。而只有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少量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若干交易规则作为改制条件,程序等的依据。由于政出多门,因而彼此间也难免有不少矛盾之处,如果仅限于制定该法规、规章的地方国有企业或部门国有企业的话,虽然仍然属于不符合
立法法的法规、规章,但是一般不会产生利益纠纷;而一旦涉及到该部门或地方管辖之外的国有企业,这究竟应当使用何种法规、规章就会令人感到大费周折。所以,作者在书中详细介绍了各种冲突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此外,还对由于立法思想、法律原则、价值取向不同所造成冲突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