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制环境的完善 ————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四)
姜丽勇
【关键词】融资租赁
【全文】
20世纪50年代,一个叫亨利·逊费尔德的美国人打算在加利福尼亚川开办一家食品加工厂,但是没有足够的资金来购置生产所需要的带小型升降机的卡车,于是考虑以每月125美元租用所需的卡车,并和经纪人达成协议。他根据这一经验产生了建立租赁公司的设想,因而便向某商会的负责人提出了这一设想。恰好该商会也很想引进价值50万美元的新设备,但又不想直接购买。于是,逊费尔德动员了一批支持者,把方案拿到了美国银行,成功地从美国银行获得了约50万美元的货款,作为出租给该商会设备的购入资金。这就是第一家租赁公司――美国租赁公司的创建经历。随后,融资租赁作为被广泛看好的融资活动而迅速获得推广。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什么呢?它说明任何经济活动的兴起,必然是适应社会的一定需要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毋庸置疑融资租赁具有以下特殊的功能,即提供了不同于银行货款的新的融资手段和资本来源;通过融物提供了相当设备购置价款100%的资本流通;租金不随利率,汇率浮动;比借款手续少,限制性条款少,方式灵话;企业可将设备陈旧风险抑制在最小范围;可使承租方避免通货膨胀的风险;承租企业可以节省自有资金,且租赁资产不计入企业资产负债表,租金计入成本,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保存了信贷来源。美国租赁公司的商业名言——“利润不是通过占有机器生产出来的,而是通过机器的使用带来的”,更是扼要准确地概括了现代融资租赁兴盛的意义。
融资租赁固然有上述优势,但是一种新事物的引进和推广,不仅依赖于其本身的合理和优越,还势必与本土的市场信用水准、对契约尊重的观念、法制环境等多重因素产生互动,有关资料显示,90年代,世界租赁投资在资本形成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到1996年已达到26%,而我国融资租赁在资本形成中的比例尚不及10%。面对这巨大的反差,原因何在呢?
(一)融资租赁需要立法保护
融资租赁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合同,因为它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所以兼有财产租赁、借款合同、分期买卖的某些特点,但和上述三者又都截然不同,在某些地方,甚至与传统民商法原理相悖。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澄清。以西方国家对融资租赁的立法为例,法国从1961年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到1966年颁布融资租赁的第一法令只有6年时间。西德1971年制定租赁法并陆续颁布融资租赁的税收法规,距第一家租赁公司成立也只有9年时间。一些发达国家虽未专门为租赁立法,但也分别用覆盖了融资租赁的法规条文确立了融资租赁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