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明确一下融资租赁的概念。融资租赁是指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指定与供货方订立买卖合同,购得指定设备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的交易行为。出租方按期收取租金。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可以选择支付租赁物残值对价以取得所有权、续租或将租赁物退回给出租方。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常见的是承租方最后取得设备所有权。一般来说,融资租赁包括三方当事人,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涉及两个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与供货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它巧妙地将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所谓融物,体现在承租方能以固定的租金获得指定设备的使用权,期满之后,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所谓融资,体现在承租方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需设备的货款,而是先由出租人利用自己的资金支付货款,承租方再以租金的方式向出租方分期给付。从这两个角度看,融资租赁既有些类似于财产租赁,又类似于借款合同。但是融资租赁在内涵上与这两者又有所不同,它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这种将商品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是融资租赁内涵所在,也是以下分析融资租赁法律特征的出发点。
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有所不同,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是由出租方承担责任,而是由租赁物的供货方承担责任。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
15条规定“除三种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这三种情形是(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新华社于1998年9月4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
合同法(草案))第
239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