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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论要

 
   二、隐匿不交应当交公的礼物之性质界定
 
  为了监督国家工作人员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保持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务院早在1980年11月7日就制发了《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我国各级政府、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成员,在同外国单位或个人交往中,除确有必要,并经授权机关批准者外,一律不向对方赠送礼品,也不接受对方的礼品。”第3条规定;“在对外交往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品,一律交公,不得自行处理。”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5条首次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规定第4条(贪污)的规定处分。”1988年12月1日国务院又发布施行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第9条规定:“对接受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根据这些行政法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的,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数额不大的,应当按照贪污给予行政处分。但是,如果数额较大的,仅仅给予行政处分显然不足以惩罚和制止此类腐败行为。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但是该补充规定没有相应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并且数额较大时以贪污罪论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394条填补了这一立法漏洞。我们认为,根据前述对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完全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兹分析如下:
 
  (1)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
 
  贪污罪主观方面的内涵在于意图排除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隐匿不交应当交公的礼物能否以贪污罪论处,首先就应当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排除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的意图。
 
  国家工作人员对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有的表现为以直接的非法所有的意思而实施了将应当交公的礼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如将应当交公处理的珍贵礼物在下班时秘密夹带回家据为己有;有的则表现为擅自以所有人的身份处分应当交公处理的礼物,如将应当交公处理的礼物私自赠送给亲朋好友或者擅自变卖将所得据为己有;也有的则仅仅表现为不按照国家规定限期上交应当上交的礼物,如明知是应当交公处理的礼物,逾期拒不交公处理,存放在办公室予以非法持有的行为。在前两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将应当交公、归国家所有的礼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非法处分,其剥夺国家对应当交公的礼物的所有权的犯罪意图昭然若揭。问题在于后一种情况下能否一概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我们认为,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只要行为人明知是在国内公务活动或对外交往中因公务关系而接受的礼物,并且也明知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将所收礼物交公处理,仍然故意非法将礼物扣留不交公,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排除国家对这些礼物行使所有权而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之下的犯罪目的,从而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所谓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是指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非法排除国家对礼物的所有权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的意图,如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该礼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或者因为出差在外来不及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礼物交公处理,或者确实因为工作繁忙忘记了将所收礼物交公处理,或者虽然未按照国家规定交公处理,但也没有非法据为己有,没有将礼物私自藏匿,而将礼物公开存放在办公室或单位集体公用的,等等。没有上述相反的情况,而故意将所收礼物私自藏匿在办公室,逾期拒不交公处理的,或者国家高级领导干部将收受的礼物私自藏匿在个人专用、他人不得随便进出的办公室、休息室的柜子、抽屉内,逾期仍然拒不交公处理的,则表明其具有隐匿应当交公的礼物而置于自己的非法控制之下的意图,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图,因而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例如,某沿海城市外经贸局局长王某自1990年至1992年期间,在国内公务活动和接待外宾、出国访问等过程中,先后收受高级相机2架、珍贵工艺品5件、便携式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按照国家规定,王某应当最迟在接受上述礼物后一个月将礼物悉数交公处理。但王某逾期不仅没有将礼物交公处理,反而将其中的高级相机1台、象牙雕刻工艺品1件拿回家据为己有,将便携式手提电脑给了正在上大学的儿子,其余的礼物则锁放在办公室抽屉内。1993年王某被立案审查,在清理其办公室时发现了上述被其隐匿不交的礼物。我们认为,在该案中,王某将相机、象牙雕刻工艺品拿回家(非法占为己有)、将便携式手提电脑送给其儿子(以所有人的身份非法处分)的行为与其将其余礼物隐匿于办公室拒不交公处理的行为(纯粹的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形式虽异,但都具有排除国家对这些礼物的所有权的主观意图,都符合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因而应当以贪污罪一并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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