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邻接权
由于当年制定法律时对邻接权的认识水平的限制,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它的保护仍十分薄弱。我国的邻接权制度和《出租权指令》的不同之外主要有以下几点。
在主体方面,我国法律赋予出版者邻接权,即版式装帧设计权,而《指令》中没有涉及。《指令》保护电影制片人的邻接权,我国法律则没有相应的规定。当然,由于我国的《
著作权法》第
15条规定,电影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故也没有必要再赋予其邻接权。另外,我国法律对广播组织的范围缺乏明确的界定,它是否包括通过有线系统和卫星传播节目的组织仍不太清楚。
在权利内容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权项比较有限。在前文提到的《指令》赋予表演者的权利中,第(2)、(4)、(5)项在我国法律中缺乏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依我国法律亦不享有二次使用的权利;广播组织在我国不能控制他人在公共场所再现其广播,等等。
不过,我国的邻接权保护期一般是50年,比《指令》设定的保护期最低标准要高。
五、结束语
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大致呈现出两个趋势。其一是强化对权利人的保护;其二是不断协调各国之间的规定。导致这两种趋势的源动力在于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一方面,由于技术的进步,引起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出现。对于一种新的使用方式应否确定其为著作权人所专有,立法者、司法者必须作出明确的回答。而正确的回答应该建立在客观评价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经济往来日益密切,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行为越来越多地跨越国界。各国原来不同的规定势必对同一使用行为出现不一的评价,这便会妨碍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从而危及文化产业的共同发展。《欧共体出租权指令》正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对技术,经济挑战作出的一种积极的反应,纵观《指令》全文,不难看出,它始终贯彻着以下几个基本原则:其一是强化对作品和邻接权客体创作者、投资者的保护,方便权利的实现;其二,和有关的国际著作权、邻接权公约保持协调;其三,著作权、邻接权的保护和行使不得有悖于自由贸易。这种经济秩序完善和个人权利保护并重的思路得到了学者们的肯定*(注21)
在这个基础上,《指令》既协调了各国的相关制度,又在已有国内法和国际公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基本内容,其中许多构思对我国在将来处理类似问题时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