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保护一种利益。如果陈述者“没有责任”作出一个陈述,但是陈述者作出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种“合法利益”,比如陈述者的人身、财产或名誉,那么陈述者就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里,互惠是重要的,即,必须存在一种被保护的“利益”和保护它的“责任”。被保护的利益可以是一般大众在诚实和有效地履行公共责任中的利益。所以,对公共官员不当行为的指责,只要是对一个人,如议会成员,或该官员的上司作出,陈述者就可以享有特权。该特权可以超出一般公开的程度,比如向报社公开和批评。
第三,议会、司法和公众活动的报告。
三者所陈述的“报告”不应该与“陈述本身”相混淆,比如,法庭中的法官或议院中的议员,是“绝对”的特权的享有者。在普通法中,任何司法法院公共活动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都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种特权不扩展至:公众不承认的法庭、家庭法庭和主题为猥亵或渎神的案件。在普通法中,议会讨论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也享有有条件的特权。这种特权可以扩展至某些其他的团体,比如,法定使命团,其中,出版他们的活动应该是一种公共的利益。这里要注意的是,“公正和准确”是一个“事实”的问题。
第四,其他有条件的特权。英国1952年通过了“名誉损害法令”。该法令第7节规定了一些有条件的特权,其中有:公共会议的报告。在普通法中,公共会议的报告不享有特权;但1952年“名誉损害法令”第7节扩展了1888年“诽谤修正法令”第4节所提供的保护,后者对报纸和广播的某些报告的其他资料的出版给予有条件的特权。但是要注意,在有些情况下,比如,如果被告未能同意或者未能事先充分同意,原告所要求的对于一个公开的合理的解释或反驳,那么被告“享有有条件特权”的抗辩就无效。国家和公共的团体。一般地,该法令第7节规定,国家和公共团体,比如议会、法院,皇家和法定使团和国际团体活动之公正和准确的报告,享有有条件的特权,“无须”予以解释或反驳;然而,“私人或地方团体”,比如贸易和职业协会或地方的政府当局,享有的有条件的特权“从属于”一种解释或反驳。这二种类型在该法令的项目全部都被列举了出来。该节“不”保护如下的行为:法律禁止的出版;不涉及公众的出版;不关系到公共利益事件的出版,比如,在一次会议中,无关其主题的名誉损害陈述。
律师和顾客之间的职业交流基于一种司法利益的要求,因而具有一种有条件的特权。这里,“交流”必须是律师在履行其“职业能力”方面作出的。如果仅仅是作为个人朋友作出的,那么这种交流必须涉及到律师和顾客的一种关系。
4.其他的抗辩
英国1952年的“名誉损害法令”第4节提出了一种新的抗辩理由,即“更正提议”,其含义是,被告证明被指控的名誉损害行为“无辜地”涉及到了原告。对此,被告可以提出“更正提议”(offer of amends)。依据该法令,被告提出更正提议,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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