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议会活动报告享有特权。任何一院命令的公开或者其“全部复制”,受到1840年“议会文件法令”的保护。
第三,司法诉讼中的陈述享有特权。在普通或军事司法诉讼程序中,或者在“涉及”这些诉讼的活动中,法官、辩护人、陪审团、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享有特权。
第四,国家官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对另一位官员所作的陈述,享有绝对特权。在这一点上,特别要注意如下几点:下述人员被认为是“国家官员”:对上级报告的军事官员,与官员交流的部长,向首相报告的高级委员,但是“不包括”对上级报告的警察官员。外国政府官员在英国作出的陈述可能受到“外交”特权的保护。纯粹商业交流可能享有绝对特权。这个案件对这种说法也是权威性的:如果一项陈述享有绝对特权,那么所有“随后的陈述”也享有同样的特权。
第五,配偶之间的陈述享有绝对的特权,但是,配偶一方对第三人“关于另一方”的陈述不享有特权。
一项陈述要享受有条件的特权,必须满足这样两个条件:第一,被告有一种法律、道德或社会的“责任”去如此行为;第二,陈述的接受者有一个“相关利益”去接受它。有时,这两个条件被称之为“互惠的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是英国1930年的Watt v. Longsdon一案(注15)。这个案件确立,在“所有”有条件特权案例中,互惠的责任和利益是重要的,而且这还不仅仅局限于那些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发生的名誉损害陈述。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是同一公司的成员。该公司的另外一个成员写信给被告,对原告的道德和行为作出名誉损害的陈述。被告将信出示给公司的主席和原告的妻子。判决的结果是,被告对主席的公开享有特权,因为该行为存在互惠的责任和接受它的互惠利益;但是对原告妻子的公开,“不享有”特权,因为她有利益接受该信息,但被告“没有责任”对她公开该信件。另外,这个案件还确立,“法官”决定是否存在这样的责任。是否有道德社会责任的尺度具有客观性,其标准是,“大多数正常理智的人们是否认为存在传播的责任”。
有条件的特权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这个方面,我们应该考虑到这些情况:被告名誉损害的行为是在,第一,“履行责任”时作出的,第二“保护一种利益”时作出的,第三,在涉及议会、司法和某些其他公共活动的“报告”中作出的。这里要注意的是,律师和当事人顾客之间职业性的交流是否享有有条件,或者是否享有绝对的特权,这个问题并没有得到绝对地解决,但一般的观点似乎是,它们只享有有条件的特权。
下面将予以分述:
第一,履行责任。“除非”陈述者和受害者之间,陈述者主动作为“创立了一种责任”,那么,一个纯粹随意或非故意的名誉损害的陈述将“不”享有特权。例子包括:雇员为了雇主的利益向雇主传播,主人关于雇员的不诚实向客户的传播,公共团体成员履行其责任时以诚实信用而作的传播。这里,利益关系是必要的,如果陈述者和接受者对原告的陈述具有“共同利益”,那么,一项陈述可以享有特权。不过,要注意的是,“共同利益的存在”是由法官处理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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