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打印者把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时不是公开。
英国1948年的 Eglantine Inn Ltd v. Smith一案确立,当打印者将手稿的打印件还给作者时,不是一种公开。
第四,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清除可能导致公开。
这是一种特殊的情况,也可以说是一种不作为导致的公开,典型的案件是英国1937年的Byrne v. Deane一案。(注9)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向警察举报说他所在的俱乐部里有一台赌博机,警察命令将该赌博机器运走。第二天,被告所在俱乐部的墙上贴上一首讽刺诗,攻击原告的告密行为。这个案件确立了这种原则:俱乐部未将导致名誉损害的物品(讽刺诗)清除掉,可能会导致公开。
第五,如果一种陈述未被理解,就不是公开。
这里的理解包括理解陈述的含义和陈述指向原告。另外有时也存在推定公开的情况,比如,在下列情况下,被推定为公开:张贴信件或明信片、印刷文件和送发电报等等。
与公开相关的是所谓“传播”(Dissemination)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要注意这样几种情况:
第一,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公开,由此可以发生一种新的诉讼,所以,报业主、编辑、出版商和印刷人,都可能因为报纸的诽谤而被起诉。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卖报刊的店商都可能仅仅因为出卖包含有名誉损害的文章,而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第二,陈述人和传播者的联合责任。如果名誉损害事件的原初陈述人授权他人重述,那么他可能与重述人共同地或者分别地承担名誉损害侵权行为责任。
第三,原初人承担严格的责任,即原初人的责任是严格的,即原初人主观上“无辜的意图”或“缺少过失”,都不成其为抗辩。但是,如果传播者送达目的是接受者,但他错误地送达给了另外一个人,由此发生名誉损害,那么这种“传播”可以具有特许权,豁免于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
第四,过失可能导致公开。一种非故意的传播并非必然会广泛传播,但是,如果它被过失地做出,那么可能构成名誉损害。比如,一个人向妻子说及名誉损害的事,而过失地被第三人听到,这里,丈夫对妻子的公开因为享有特权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过失地向第三人公开,他要承担责任。
第五,在通常的商业过程中,如果被告向自己的雇员公开,那么他要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三、对名誉损害指控的抗辩
原则上讲,被告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的抗辩而获得诉讼的成功,即不承担名誉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第一,被告成功地否认其行为是对原告名誉的损害;第二,被告成功地证明他没有公开。
具体而言,被告的抗辩大体有如下几种:第一,证实(Justification);第二,公正评论(Fair comment);第三,特权(Privilege),其中包括绝对的特权和有条件的特权;第四,其他抗辩,比如,“修正的提议”,“道歉”和“原告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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