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间接诽谤效果。
一个表面上清白的陈述,如果包含有“间接诽谤”,那么该陈述可以是名誉损害的陈述,比如,“有倾向的暗示”,“暗示的语言”和“通常的轻视”等等。
第二,特殊请求的必要性。
间接诽谤必须是被原告“特别请求”,亦即,原告必须应用支持性的证据(比如特别的知识)来证明他所主张权利的理由,即证明“表面上清白的话语实质上是名誉损害”,为此,他必须证明他所指控的词语之含义。
第三,周围环境。
间接诽谤可能不发生于语言本身,而可能发生于公开时的周围事实和环境。
第四,间接诽谤的客观标准
如果被告宣称,他并不知道“表面清白的陈述”在特定的事实或环境下构成间接诽谤,但是该间接诽谤可由理智的人推演出来,那么被告的这种解释便不是一种抗辩。
在特定的情况下,一种“物理的关系”也可以构成名誉损害。这就是说,不管是直接诽谤还是间接诽谤,可以采用仅仅为客体物理关系的形式。在英国1894年的Monson v.Tussauds Ltd.一案中,被告将原告的一个雕像放在靠近谋杀犯的雕像旁。客观的事实是,原告只是曾经被指控为谋杀,但未被“证明”他是一个杀人犯。判决的结果是,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种诽谤。(注7)
3.该陈述被公开
所谓公开,是指一个陈述必须被“至少一个人而此人不是那个被损害的人”所知晓,公开不必定是针对一般大众。一个美国的侵权行为法著作者曾经这样形象地说明这个问题:被告在她的私人日记中写道:“P与一个已婚男子有染。”这位作者说,这不是一种公开。如果后来一个小偷偷了该日记本并交给了P的丈夫。这时被告同样没有公开。但是,如果被告过失地将日记本放在她最要好的朋友能够发现的地方,而且她最好的朋友阅读了日记,那么这是一种公开。(注8)
但要注意的是,公开的对象在刑事案件中和在民事案件中是不一样的。在民事案件中,公开的对象必须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人,而刑事案件中,只对名誉受损当事人的公开就充分了,这是由两种不同性质诉讼所决定的,因为刑事诽谤导致对于和平的破坏。
下面,我们具体地来看公开和不公开的情况:
第一,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
英国1888年的Wennhak一案确立,丈夫与妻子间的相互交流不构成公开,夫妻之间的交流享有绝对的特权。但是,1853年的Wenman v. Ash一案确立,“第三人”对配偶一方的关于另一方的陈述“是”一种公开。
第二,名誉损害可以以口头的方式公开。
名誉损害可以口头方式公开,比如向秘书公开,但是,这可能只构成诋毁的名誉损害。不过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具有某种特权可以公开,比如议院在议会里的发言,那么这种口头公开或其他相应的情况,也都具有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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