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14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 简称
《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是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将成为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享有法律给予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待遇却并非容易获得,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加以认定。这也是驰名商标保护中的一大特点。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形式,各国有不同规定。法国采取的是法院认定的形式,而在美、日则由公众评选。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这也就是说,只有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才能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并无世界性标准,任何一个认定都只在本国有效。我国的商标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局,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其负责。在1990年底,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经国家工商局批准,发起主办了“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在社会上反响很大。但是这种公众评选的方式不能保证入选商标的权威性,也不能确保监督,评出的商标在商品种类及数量上都有限。因而在其后几年里,国家工商局否定了这种形式。但具体的认定形式直到1996年
《暂行规定》才加以确定,即采用了国家工商局个案认定的形式,一次认定有效期为三年。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巴黎公约》并无规定,TRIPS协议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领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在国家工商局颁布的
《暂行规定》中,未给出认定的具体标准,而是要求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考察:(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的注册情况;(7)使该商标驰名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