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法治形成条件
昂格尔把法律秩序出现的条件总结为两点:多元集团和自然法。
多元集团是一种社会组织方式和社会认识方式的概括。在这样的社会中,存在利益相互对抗的集团,社会结构是多极对抗形式而不是自上而下的统治形式。该社会中的各种集团在意识上形成了一种对抗与竞争的意识:社会是相互冲突的主体利益进行较量的领域。只有在这种势均力敌的较量中,具有法治特点的法律秩序才成为可能。这种法律秩序是冲突的利益集团共同的次佳的选择:既然每一方都不能取得必然的战胜对方的优势,他们只能共同求助于一项各方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这一规则使每一方都相信将有利地限制其他方,调和各方的利益之争,并使自己服从规则符合本身的利益要求。在现代西欧自由主义国家的历史上,中央集权的君主始终不得不反复地与两个有影响的集团较量:贵族和第三等级。这两个集团的强大固然与商品生产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单独分析,对每个集团的利益选择都不能发现他们支持法治的理由。昂格尔分析:贵族们只想保护古代遗留下来的特权;第三等级管理的独立性与内部规则的普遍适用都说明商人们没有理由支持一个由官僚和法院发展起来的法律。但是当我们对历史进行一种动态的分析之后,答案就跃然纸上。就是这些利益集团相互斗争的妥协使法治变成现实。法律是他们不得已作出的保护自身利益和固有传统的次佳的工具。这种看似巧合的选择暗示着历史的必然。正如昂格尔在该篇中所说:“法治……只是在恶劣环境中做出的最佳选择的尝试。”
“法律秩序得以产生的第二个主要条件是存在一种广泛流传的信念,在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可称其为自然法观念。”自然法是关于世界与上帝二元关系的法律学说。该说认为在人类社会的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反应神意的神法或指导全部自然界及人类社会的原则。它将规则与描述相结合,具有习惯的某些特点。实在法是自然法的某种反射。在法治社会里,自然法的直接意义在于向人们提供了一种评价国家法律与限制政府权利的武器。人们试图分享神法的趋向使人们愿意接受一种普遍性的法则,使人们乐于相信超越现实主义类型之上的普遍、客观的高级法理想的存在。这种共识对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的特性发展至关重要。也正是由于这样一种认识对政府及现实法的猛烈批判才成为可能。各个利益集团才拥有了推翻现状争取自身权益最大化的思想武器。还是因为如此,形式上“合法”的社会冲突才能“合法”地发生。对自然法观念的支持来自于多元文化的经历和超验性宗教的设计。昂格尔从历史分析的角度,比较了近代欧洲、古代中国及伊斯兰、印度等国家的历史后指出:“就自身而言,无论是多元群体还是被超验宗教所论证的、对一种更高级的法律的信念,都不足以造就一种法律秩序,也不足以把人们的精神扭转到法治理想上来。然而,它们在近代欧洲历史上的结合却能够产生它们各自所无力创造的伟业。”
昂格尔对法治发生条件的分析是建立在对社会意识和社会结构这两个层面的分析之上的。姑且不谈他划分的标准是否妥当,但是还有一些方面的因素是不是也应当列入法治发生条件的考虑中呢?笔者以为,在经济基础层面上,法治是商品经济发达的孪生子。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多元利益集团的出现才成为可能。综观西欧自由主义各国法治发生的历史,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第三等级的兴起和斗争一直是各国法治发生原因中至为关键的社会基础方面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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