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与现代性
昂格尔认为,法律、经济、政治、文化等作为构成现代社会生活整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彼此不可分离地相互联系在一起,因此,他通过进一步研究法律与社会生活其它方面的关系,分析现代性问题,进而认识现代社会的本质,他的目的是“在一种较为独特的历史研究基础上,认识不同社会生活形态所隐含的‘深层结构’,这些基本模式内不断变化和相互冲突的可能性”。
首先,昂格尔将社会形态划分为三种:即部落社会、自由主义社会和贵族社会,并通过比较这三种社会形态,重新认识社会的变革。应当明确指出的是,昂格尔的这种划分只是作为进行比较研究的若干组成部分,而不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若干阶段。通过比较,昂格尔认为,“全部历史变革的最深刻的基础就是对理想的认识和现实的经验之间的或隐或显的冲突。”接着,昂格尔通过分析欧洲贵族社会等级国家的制度特点,指出欧洲中世纪的等级社会就是西方自由主义社会的“直接前驱”。他认为,等级社会中的官僚法由两部分组成,即王室法令和体现为上帝规定的戒律的“高级法”,这两种法律彼此互相补充,两者间的平衡取消了彼此的界限,都转化为一种全新类型的法律,即王室法律和等级法律。由于王室法律缺乏现代意义的普遍性和自治性,而等级法律也不具备实在性和公共性,因此,“不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秩序,甚至不能形成对法律秩序的认识”。而现实中,某些国家通过君主权力集中破坏了法律的观念,导致官僚专制主义的产生,如,普鲁士;另外一些国家通过消弱王权,树立起法律的观念,产生了议会立宪主义,如,英格兰。他认为,现代法治正是产生于这两种过程,即“法令性法律逐步具有了普遍性和自治性的限制,而等级特权法则渐渐具备了实在性和公共性。”
昂格尔描绘了自由主义社会中的法治理想的模式,并提出了实现法治理想的两个假定。他的法治理想模式即:“只要立法者必须通过普遍规则而宣告自己的意志,他就不能直接惩罚或表彰任何个人,因而,也就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自己的直接人身控制之下。行政者只能在不是他制定的规则限制之内与个人打交道。因而,根据这种思想模式,行政者不能利用公共权力谋取个人目的。由于行政者在法律限定的界线内活动,那就意味着,一定还有掌握最高权威的其他人在决定法律到底意味着什么,并且通过与行政截然不同的方法进行自己的工作。这些官员就是法官。”简单说来,就是必须区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不同工作程序。在自由主义社会中,要想实现这种法治理想的模式,就必须通过保证权力的非人格化来解决目前自由主义社会的困境,但怎样才能实现这个目标呢?昂格尔认为,实现这个目标依赖于两个关键性的假定:一是最重要的权力必须集中于政府;二是权力能够受到规则的有效制约。然而,“自由主义社会生活的现实证明了法治理想根本假定的虚假。”接着,通过对德国社会中法律、官僚政治和自由主义问题的分析,昂格尔认为,“法治国观念只是国家主权与等级社会的等级秩序相互妥协的表现”,而法律秩序也并不必然具有“内在的民主意义”,它也可能促进专制独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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