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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体例编排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

  
  
  在哲学家那里,反对把动物作为主体的主要理由是,动物没有理性;而在法学家那里,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动物不能主张(claim)权利,更不能承担义务和责任,而依据不能承担责任就不能享有权利的逻辑,动物不可能是法律主体。
  
  
  
  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认为,人、动物和植物DNA遗传信息得以繁殖,DNA的机能对所有的生物体都一样,由此,人以外的生物(权利客体)的DNA不存在差别,我们应当为这一共同生命单位的生物体设计法律框架。这一生物体介于现代法秩序之基本构成要素的人与自然之间,是独立的第三要素,可为我们提供法律方法,以便解决分子生物学和生命工程不断带给我们的问题。 北川的想法也是取消人独一无二的主体地位,其依据是人与物在DNA机能上的共同性,而不是基于某种伦理支撑,或者是基于人类面临的现实的环境灾难。但是,如何实现这一理想呢?1991年,德国以民法典不适当地忽略了动物的特殊性为由,改变了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规定,即增加了90条a: 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2款后段规定,因救治动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因其大大超过动物本身的价值就视为是不相当的。梅迪库斯对这一新规定的评价非常低,他认为诸如饲养在屋中是否对动物有利之类的问题不足挂齿,那种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看待的观点是“荒谬的。” 从德国民法典的90条a的但书看,动物并没有取得法律主体地位。
  
  
  
  为了提升动物的地位,在动物与人的关系上,一些学者认为,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模式可以适用于人与动物的关系。范伯格还提出了两种模式,一种是传统的代理,这种代理因为动物没有理性而不可能;另外一种是代理人作为专家,以其专业知识代理动物。他可以以自己的判断行使代理权。 但是这无疑仍然是理想主义的,动物的种类无限多样,而且处于食物链各环节的动物间本来就有利害冲突,人应如何合理地代理呢?人是否能以一种动物的生命为代价,保护另外一种动物?人以为对某种动物最好的方式,完全可能是对其他动物甚至该种动物最糟糕的方式。因此,虽然我们不能以理智能力否定动物的主体地位(如范伯格所举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目前所有的法律都只能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我们不可能在回到万物平等的时代了。在民法上,物始终不可能作为法律主体,与人分享法律的荣光与尊严。
  
  
  
  在史怀泽、海德格尔看来,如果取消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对立,人与物之间是存在者与存在者之间的关系,那么人的尊严,人的主体性力量就体现在他对万事万物的产成全中,即维护万事万物的本性,人因此能够“参天地之化育”。但是,在以自由和效率为鹄的的民法典中,保护与成全物始终只是一个梦想,即使是在深受绿色主义影响的民法典中,人的主体性和尊严还是建立在对物的占有、征服甚至是摧毁中。在法律上,环境权仍然是人的权利,而不是自然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实现绿色民法典的唯一途径只是规定人的消极义务,如中国古代的“时禁”一样,实际上,在民法典中也不可能规定这种制度,这是由民法典的私法性质决定的。而且依据民法的损害赔偿原理,民法对环境损害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实际上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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