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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体例编排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

  
  
  
  但是,在民法中,这种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是否可能呢?目前,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思路:一是主张自然应当成为法律主体,国内以江山先生为代表,他认为这是对法律主体的一次革命。他把调整人与人之间的传统法律(“人域法”)扩大到包括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际法。 一是传统民法典中侵权-救济思路,即赋予人以消极义务(相应的是在法律中规定环境权,甚至将环境权作为一种人权)。 这里我以动物为例讨论。之所以讨论动物,相对于植物,人与动物更为类似,人好像也更能够感知动物的痛苦, 另外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德国民法典在1991年规定了动物不是物。而且,正如范伯格指出,当今,制定反对虐待动物的法律已经非常普遍的了。
  
  
  
  在古代,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都有一些保护动物的规定。《圣经·罗马书》中就有同情动物的诫令。为了保护自然,中国古代有“时禁”制度。《礼记》载,“曾子曰:‘树木以时伐焉,禽兽以时杀焉。’夫子曰:‘断一树,杀一兽,不以其时,非孝也。’ 可见,儒家将对待动物和植物的态度与孝联系在一起。在原典儒家和其后的儒家经典中,我们还能够看到把这种态度与仁、天道等儒家伦理联系在一起的文字。但这多少只是圣人之言,圣王之制而已,没有被真正实行。史怀泽指出,在欧洲哲学中,基本上找不到关于保护动物的依据。在笛卡尔看来,动物是机器,无需同情;边沁则认为,对动物行善可以锻炼人行善的能力。 应该说,边沁至少讨论了动物的道德地位。其后,在康德那里,动物的地位被真正严肃、认真地讨论。依据康德的伦理学,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但是也只有人不是手段,此外的一切都是手段。作为目的本身受到尊重的,只能是理性存在。人(Personen)以外的全是物(Sachen) 因此,伦理是人与人之间的,动物不能成为人格化的道德对象,不能成为限制我们行为的道德根据。但是,与边沁一样,康德认为人对动物有间接义务,人对动物的态度和行为可以成为评价道德的评价对象,因为对动物的残忍可能诱发把人作为工具。 因此,与边沁一样,康德强调的实际上还是动物对人的价值,而不是动物本身的权利。在十九世纪关于动物的立法中,遏制人对动物的残忍行为的原因也在于,这些行为同样可能会危及人类本身。 就是说,人完全可能把对动物的态度用来对待人。另外,路易斯·施瓦茨(Louis B. Schwartz)认为,残酷对待动物可能会伤害热爱动物的人的感情, 因而,人对动物的态度可以作为伦理评价的对象,此时就是人与人的关系,而不再是人与物的关系了。在阿尔伯特·史怀泽那里,动物的权利真正被提升了,动物不再作为物,而是作为一个与人一样的存在者来看待。 后期海德格尔说,我们不能将人-物之间的关系处理为征服和索取,而将处理为守护和成全。 也就是说,要取消主体与客体,把物作为与我们一样的存在者,人与物的关系不再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而是平等的存在者与存在者之间的关系。现在我分析民法典是否能够做到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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