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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体例编排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

  
  
  (一)民法中人与物关系的简短考察
  
  在古希腊,主体是“hypokejmenon”,拉丁语翻译为“subjectum”。其原意是指“在……前面的东西”,它泛指的是事物的本源,而不是仅仅指人的某种属性。希腊的主体观可能既是逻辑的,也是历史的。在人类时代的早期,人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还直接依赖于自然界,原始人的自我意识和群体的“类意识”并不明显,万物有灵的神秘主义思想盛行,而万物有灵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万物平等。列维—布留尔在考察原始人的思维时,举了一个赎罪—感恩仪式的例子:“放置野兽时要让它的脚对着东方;在它面前摆着几碗tesvino和其他各种食物。每个人依次走到鹿跟前,用手抚摩它,从鼻子一直摩到尾,同时感谢它让自己被打死。‘安息吧,大哥?’(如果是雌的就叫大姐)巫师可以对死兽发表一套长篇讲话……‘你给我们带来了羽毛,我们深深地感谢你。’” 在这个仪式中,人并不认为以动物为生是天经地义,目的论的,只是因为人要生存,必须以其他生命为代价而已,所以人必须对动物感恩,以获得救赎。
  
  
  
  但是,随着一神论思想的出现及流行,人的地位大大提升了,人借助神在自然中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当然,相对于神,他的地位又下降了)。在神安排的秩序中,人居于中心地位,一切存在都是为了人的存在。 在中世纪,神的秩序确立以后,人的任务就是要澄清世界的秩序,这样,把人与其他生物集合在一起的纽带就被割断了。作为自然的一员的人成了统治者,其他存在者则成为客体。但是,因为世界秩序是由神安排的,而人的理性永远无法企及上帝缜密和复杂的心思,因此,人们可能会认为自然中充满了神的象征与饰物,从而还是敬畏自然,不至于完全把自然作为掠夺的对象。当然,更重要的原因也许还是在于人们征服自然能力不够。
  
  
  
  这种敬畏物的思想也多少体现在以往的民法中。这里以罗马法为例。在《法学阶梯》中,法学被认为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自然法是“自然界交给一起动物的法律。”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的,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 婚姻和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是人类所特有地,动物也有。可见,罗马法上的“法律主体”与“自然人”是不同的,至少在法律上,人的绝对的、君临一切的主体地位并没有确立起来,这是罗马法中的“人”与近现代民法的最大差异。而且,罗马法调整的世界实际上是一个人与自然、人与神共同栖居的世界,而不仅仅是一个人与人构成的社会。这一点,可举罗马法上的“物”予以说明。依罗马法,如空气、水流、海洋等,不属于任何人;神圣物、宗教物、神护物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在罗马人心中,这个世界充满着神的象征,神的物不能为人所有,因此罗马法架构的世界颇有些后期海德格尔所谓的天地人神四重存在者和谐共处甚或融合的味道,很让怀旧者心仪与神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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