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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体例编排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

  
  
  
  正因为民法典是一部权利法,它为市民社会抵抗公权力不当侵入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而对个人权利的最大损害,与其说是来自市民社会中的其他成员,不如说是来自国家。民法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之间划了一条畛域分明的界线(至少在法律中是如此),限制了国家权力活动的范围。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的实践能促进市民社会的发展,使市民社会具有抵抗国家权力的功能。民法确认个人的权利,培育个人的权利意识,塑造一个个多元的权力主体,尤其是民法中的法人设立准则主义通过赋予个人团聚的自由,扩展了个人的能力,增强了个人与国家抗衡的力量,一个由经济利益连接的市民社会也得以形成。市民社会形成后,多元的利益集团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虽然不同,但是在对待公权力的非法干预方面,他们却有共同的利益,这使得他们能够团结起来,维护现有的秩序。而且,市民社会的各种舆论机制,以及其他维护社会秩序的机制,也使得市民社会能够有效地抵制公权力的不当侵入。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近现代的民法典中,至少在意识形态上,民法典体现了它以人为中心的意识,它呵护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都是国王”。在马恩设想的“每个人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到达之前,民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为每一个个体完善自己提供的最好工具之一。民法中规定的权利同时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比如所有权、债权以及知识产权,这些都是民法典为个人生存或发展的提供的手段,而这些手段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因此,在民法中,这种“全面发展”是有局限性的。至于对德国浪漫派以及马克思等追求的“全面的人”(total man/Personalitaet),民法是无能为力的。但是,这也不是任何法律规定能够做到的,因为正如韦伯所说,法律毕竟是整齐划一的“形式理性”,它不可能包容下那么多个性,尽管通过私法自治,以及弃绝对某些事项的调整(比如感情关系),它为个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
  
  
  
  四  两种编排体例与民法典的“精神气质”(二)
  
  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可能性及其限度
  
  
  
  徐国栋先生在论文中提到,他设计的民法典是新人文主义的。徐先生相对详细地阐述了两种人文主义在对待人与自然关系上的区别。他认为,老人文主义认为人是世界的唯一中心,强调征服自然;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下一代人的权利。这是我很感兴趣的一个问题,而且也和人法与物法的问题有关。我思考的是,这种主张在民法典中是否可能,如果可能,它的限度在哪里。
  
  
  
  在这一部分,我将从两个方面论述。一是民法中人与物关系的简史;二是以动物为例,说明民法典中新人文主义的可能性及其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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