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让我们看财产关系。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中,都会存在日常的生产和交换活动,只是交换的数量和频率因为时代不同有差别而已。我们很难设想一个没有交换的社会可能延续,即使我们说封建社会的自给自足经济中也存在一些交换,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调整的两大类社会关系存在于任何文明社会中。教会法之所以不是非常关心财产关系的一个原因或许也在于,这种财产关系太频繁,而且与天国似乎也搭不上关系。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调整的是人与人在日常交往中形成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些关系都是世俗化的,它存在于任何文明社会中。但是在某些时期,这种关系(主要是指身份关系)被神圣化了,没有被世俗化国家调整,但是这也不能改变这些关系的世俗化性质。国家调整这些世俗化关系的法律形式就是民法,在成文法传统中就是民法典。因此,一般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 具有突出的日常生活品格。虽然一切法律都或多或少地与人们的生活相关,但民法的这一特点尤其突出,因为它规范的就是日常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也是市民社会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利益关系。正是这些利益关系的总和构成了市民社会。每个人每天的生活都会涉及到民法,如人身与财产的安全,各种合同之债等等,尽管人们不一定会意识到。
而且,近代以来的民法典本身就是世俗化的产物,是政教分离和世俗化的结果。民法典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现实社会关系,它根本无力调整人与神之间的关系,或者规定人的神性,在民族国家中,这种调整或规定也是毫无必要的。民法典本身是一种中立的形式理性,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更使得社会关系逐渐客观化、抽象化,克服了传统社会中具体的人身关系,从而促进了世俗化的发展。
(二)民法典强调的是人的自治与自律,凸显的是个体的能力
文艺复兴时代以来,一种流行的观念是,人能够运用自己的自由意志,改变自然,创造新的社会关系。这种思想构成了现代民法典的核心。民法典奉行意思自治原则,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在于,自己是自己的主人。整个民法秩序都是建立在个人意思基础上的。 笛卡尔说,“我思故我在”,即人之所以能够自我确证其本质,获得关于自我以及自我同一性的认识基础在于:思。人是以思来证实和展示自己的。近代的“民法人”也是一个启蒙时代的理想人。他获得主体地位的正当性依据在于他的理智和思考能力,这种法律主体是建立在笛卡尔的认识论主体基础上的,民法中“人”之所以成为“人”,其正当性在于他的理智、他的判断和思考能力。在法律上,这一能力被表述为“行为能力”(又可细分为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大小的判断依据又在于:他的理智成熟程度。当然,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仅仅是一个生理问题,因为浪费人、嗜酒为未必不具有健全的心智能力,但在一些民法典中(以前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其行为能力与未成年人相同而是一个渗入了价值判断的法律问题。更进一步,民法典将意思能力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连结在一起,依据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无效,在无意识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态时所为的意思表示也无效;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也与其意识状态相紧密相关:有意识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意识能力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