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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兼求教于徐国栋先生*(其一)

  
  
  在开始本文的讨论之前,我先交待以下几点:
  
  1、虽然我不大赞同人法/物法的分类,但为了论述方便,本文沿袭传统,仍然使用“人法”与“物法”这两个术语。本文所称的“人法”与“物法”依据徐国栋先生使用的标准,也就是罗马法的标准。人法是指与人自身属性有关的以及与某种身份有关的民法规范,在近现代民法典中,包括主体资格法、亲属法和继承法;财产法是除人法以外所有民法规范,包括规定财产的静态所有和动态取得的民法规范。 因此,除非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人法”比瑞士民法典中的“人法编”范围广。但这两个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本文第五部分所称的民法规范都是“人法”,这里的“人法”是指民法规范的属人性质,与传统民法界定的“人法”完全不同。第七部分中的“人法编”与瑞士民法典“人法(编)”的含义相同。对这种概念界定的变化,文中都有具体交待。
  
  2、本文的全部讨论是在大陆民法学界特定的理论架构、范式下进行的,不涉及到英美法。事实上,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松散式、邦联式”是反民法典的思路,在立法技术上属于法律汇编,而不是法律编纂。
  
  3、本文写作的缘由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评价徐先生的论文,本文也基本上属于读书札记一类的文体。因为此,文章的主题相对要松散一些。如徐国栋先生认为,他主持起草的民法典体现了新人文主义精神,这种新人文主义体现了人对物的呵护,人与物的关系不再是传统民法典中的占有和掠夺关系,而是一种和谐的共生关系。 本文也将对评论这一观点。诸如此类的评论可能会偏离文章的主题,请读者诸君见谅。
  
  
  
  二、物法与人法的两种编排体例及其逻辑
  
  
  
  (一)人法与物法的两种编排体例
  
  民法典调整市民社会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应地,民法典也可以分为人法和物法两部分。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对这两部分的顺序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人法前置的立法体例,二是物法前置的立法体例。
  
  
  
  采用人法前置立法体例的民法典主要有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在引言后,第一编就规定“人法”。人法的内容包括自然人、法人两章。第二章为“亲属法”,包括三大部分,即婚姻法、亲属法和监护法。第三编为“继承法”,分为“继承人”和“继承”两部分。第四编为债权法。第五编为物权法。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体例编排基本一致,在序编以后,第一编为“人与家庭”,包括瑞士民法典中人法编和亲属法编。第三编也是“继承”。第三编为“所有权”,第四编为“债”。 现行的荷兰民法典也基本上采取了这种设计结构。第一编为自然人法和家庭法,第二编为法人。但与瑞士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不同的是,该法第三编规定的是财产法总则,第四编为继承法,其后各编是关于财产法的具体规定。很明显的是,与法国民法典一样,荷兰民法典是把继承法作为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加以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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