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新人文主义”(其三)
张谷
【全文】
三
徐国栋先生认为,他的方案与梁慧星先生的方案,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差别。这种实质上的差别,据称是两种方案的哲学基础、思想基础的差别:梁先生受德国民法典宏观物文主义,或称半个物文主义之影响,透露出浓烈的物文主义气息;而徐先生的方案受法国民法典人文主义之影响,回到法国民法典而又超越法国民法典,是新人文主义的。此处的“文”作“中心”解,则物文主义是以物为世界中心的观点;神文主义是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人文主义,不过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而新人文主义与旧人文主义的区别有二:1。认识论上的区别。后者对人类认识能力充满狂信,前者对人类认识能力则抱持有所知、有所不知的评价,基于此要求民法典保持开放性结构,赋予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发展法律;2。对人的地位认识不同。后者以人为世界唯一的中心,强调征服自然,是乐观取向;前者以人与环境、其他生灵为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且新人文主义吸收了绿色主义,追求人与资源的平衡关系,并主张未来民法典就把“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当作基本原则和所有权的义务加以规定,一切其他规定中也要体现这一原则。
我想指出的是,徐文所谓的“实质”,与上述的“法典的内部系统” 不尽相同,前者在徐文中指民法典的哲学基础,即笛卡尔式的主、客观世界的二元论,实际上是精神实体和物质实体二元论。后者学理上通常指民法的所有基本原则和思想,如,承认人和人格权、契约自由、赋予法人人格等等,它们不象自然法那样能永恒和普遍地有效,而只能在特定时间空间中才有效。它们是一些当下赋予民法内容一定意义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价值取向和标准。它们为具体的规定所接受、发挥,并赋予规定一定的意义及功能,支撑起民法的骨骼,使民法规定不致成为杂乱无章、缺乏相互关联的单行规定,使民法规定除了在形式上有秩序外,在实质上也有秩序。当然法典的内部系统是要受法典的哲学基础的影响。
徐国栋先生在论证上述观点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 徐国栋先生先是将人法、物法有先后顺序的二分法作为人文主义民法的唯一表
现形式然后简单化地将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相等同,将人法、物法与哲学上的主观世界、客观世界一一对应,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思维也不合逻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