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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苏力——解读送法下乡(全书点评:穿行于严密与混乱的逻辑之间)

  三、未必知微,即便知微也未必见著
  在第五章的两个案例分析中,作者的观察和解释是细致的,对于乡土社会里的纠纷解决之道描述得无微不至(p178以下),但是,他在其中的赡养案描述中,我们无法看出乡土社会基层法官有什么过分违背国家法法定程序的做法,并不构成对法治建设的真正损害,况且民法领域案件的审判在程序上本来就有很大的伸缩性,因此他强调所谓的“如果不是必须,那也是需要通过许多非规则的手段才能真正得到解决”(p192)在乡土社会的民事审判中意义不大,因为国家法没有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这些法外规则并不是国家法不能容忍的,例如赡养费的支付方式从现金改为实物并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儿,这在城市里都有可能发生,作者拿它说事儿未免小题大做(p190—196)。因此,作者除了给我们展示了一幅乡土社会民事司法过程的精彩图景,就民法领域而言,他没有告诉我们乡土社会的法治现状离我们理想的法治精神有多远,而且如果按照作者所界定的地方性知识的认识论,作者所引用的案例是否具有典型的分析意义还是未知之数,即便具有典型的分析意义和解释力,那也只能适用于特定地域、特定文化模式以及有独特文化习俗含义的个体现象或者小规模的类型现象[15],而不能作泛化的普适性理解。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地大人多,南北东西政治、经济、文化虽然具有一定同质性但也存在很大差异的国度里,区际法律冲突根本无法避免,作者一方面强调了这种区际法律冲突(p191),另一方面又将自己观察结果的分析解释泛化,那么在分析思路和得出结论时自相矛盾也就难以避免。也许谨慎一点的方式是将观察结果的分析进一步细化,并且从历史和现实(指作者所考察的地方性知识背景下的历史和现实)中寻找这种地方性知识的根源以及它流变的可能性、与其他地方性知识的可交流或者不可交流的特性、如果不可交流为什么不可交流、如果可交流则如何交流以及交流到什么程度,即能否接受外来的地方性知识接受到什么程度以及能否被其他的地方性知识部分甚至全部接受,是同时互相接受还是只有一方接受另一方等等,作者虽然部分地涉及上述内容,但还是无法满足我的疑问——如果作者不进行泛化的评论,我也不会如此苛刻地要求他做出解释。
  作者又一次像几年前那样,拿乡土社会里一个不轻不重的刑事案例来分析基层法院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国家法、民间习俗[16](作者所谓的民间法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子虚乌有的东西,除非法可以被认为与自然正义无关)以及个体生命之间的差异和冲突,在“断绝母子关系案”中,作者认为现有的配套制度不足以保证案件中母亲的权利,因此法庭干警才以私人身份作了一个迂回的、与本案争点风马牛的诉讼建议——而实际上根本没有解决老妇的问题,老妇人担心挨儿子虐待的问题依然存在,即使从作者最关注的解决纠纷的角度,本案也是完全失败的(p180)。作者以一个鸡毛蒜皮的民事案例和另一个连纠纷都没有解决(更遑论正义得到昭示)的轻微刑事(实际上也部分地属于民事内容)案例来论证“我因此对某些提高法官的措施——比如说,重新强调并反复强调规则的重要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将法治作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予以灌输以及法官的正规教育——的有效性(而不是其必要性)有很多怀疑”(p192)可以说是文不对题的,甚至是一个“蚊子打高射炮”的举动,如果说作者上述质疑的那些做法也包含了对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期许和要求的话,那么上述这些被作者质疑的强调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就显得十分重要,我们不能想象一个除了会计算荤油、素油的斤两之外,不知道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为何物的人能够当好法官。作者如果真的要向人们展示基层法院的司法全景就必须不单是分析民事案例,还要分析具有典型性的刑事案例、行政案例,我甚至可以说,不了解基层的刑事司法、行政司法,就不可能了解中国司法的真实面貌,我还可以说,作者只要随便找几个到北京来上访的农民,不需要花几个钱就能够部分了解基层的行政司法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可是这一切根本没有进入作者研究的范围,这是让人感到遗憾的[17]。在第六章中,作者又用具体的数据来证明他所分析的案件具有代表性,可是他依然只举民事案件的数据(p228),这样的分析路径以及得出的结论很难不被人认为是一种偏见。在私法领域中寻找学术资源用来分析一国之民情、习俗以及私法司法的现状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将这种有很大局限性的资源不加节制地过度利用,试图解释越出私法之外的领域甚至全局性的问题时,它的解释力极有可能等于零,甚至是个负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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