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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法治环境

    (二)行政诉讼与法治的关系
    行政诉讼需在法治条件下运作。在人治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甚至不可能产生,更谈不上实际和有效运作。首先,人治理论轻视法和制度的作用,过分相信伦理和道德的功能。如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的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会侵犯人民的权益。即使公民和政府发生争议,也可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解决,而无需诉诸法院。其次,在人治条件下,立法不受重视,法律不完备,行政争议即使诉诸法院解决,法院无据可依,也无从解决。此外,在人治条件下,法院主要作为专政工具,主要用于对付反革命和其他反社会分子,而很少用于解决民事、经济争议、更不会用于解决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行政争议,因而行政诉讼制度在人治条件下不可能建立。实行法治则不同,法治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连。首先,法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而这必须有监督,有制约。监督和制约不仅要有自律,更要有他律。其次,法治强调人权,强调公民权益保护,而司法保护是人权最有效的保护。此外,法治理论不否定伦理和道德的作用,但更重视法和制度的功能,如认为人民政府也会犯错误,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益,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建立纠错和救济机制,而行政诉讼制度正是这样的机制。
    行政诉讼不仅是法治必然要求,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法治的推进器。例如,法律不健全,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促使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行政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或违法滥用职权,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促使其督促工作人员努力学法,严格执法和守法。同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不断提高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而法院地位、权威的提高与法律的完备和法律得到严格执行、遵守一样,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三)行政诉讼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行政诉讼既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民主政治的内容。首先,民主意味着政府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服从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政府行为如违反法律的规定,必须受到追究。追究的主体除了人民代表机关外,还必须有专门的常设的机关,这主要就是法院(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其次,民主意味着政府权力接受监督和制约,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变成专制的权力。而民主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环节是人民,但人民必须通过享有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并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现监督和制约(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监督必须有序和规范地进行、否则,人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都不能发挥实际的制约、监督效用)。此外,民主,特别是现代民主,还意味着保护少数,意味着对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的相对人的制度化救济。民主的重要形式虽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并不等于多数专制,多数压制少数。少数人的利益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保护,特别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后,法律必须为之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因为政府侵犯相对人的权益并不会使它失去大多数人对它的信任,导致代表机关的罢免等政治程序。为了保护政府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设置制度化的救济机制显然是必要的。没有这种救济机制的民主是不完善的民主,是不能完全真正反映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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