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之间存在着一些可以令别人相信的关系,此时对于伪造人私自使用印章的行为是否可以要求被伪造人承担?一般认为,如果存在着某些关系,是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的。例如存在雇佣关系,虽然印章的使用要经过内部的授权,但如果经常保管人未经授权而使用,那么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例如公司经理、财务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公司董事长印章签发公司的票据,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如果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直接从伪造人手中接受票据的一方可以请求被伪造人承担给付票据金额的法律责任。比如本案,某甲是伪造人,丙直接从某甲手里直接接受了票据,如果认定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某甲可以代表乙公司,这时,丙可以向乙公司主张给付票据的金额。如果不能认定某甲和乙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也没有追究到伪造人某甲的赔偿责任,只能由直接从伪造人手中接受票据的票据当事人,也就是丙公司承担风险了。
这里还有一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票据的伪造,前面已经提到,票据伪造有这样几种情况,即1、模仿他人的签名;2、使用伪造的他人印章;3、盗用他人所有的印章;4、滥用保管中的他人印章。对于这四种情况,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参见 台湾 施文森著《
票据法新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 页43)对于1和2,票据的本身是否真实,是否由出票人所出,持票人要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第3点,被伪造人要对于印章被盗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第4点,被伪造人要对于不但要证明行为人就印章有保管的权限,而且需要证明其保管不具有足以导致其表见代理的外观,才能够免责。
三、银行的责任
对于银行来说,银行往往扮演着付款人的角色,所以银行承担的风险也是较大的。例如在上述案例中,银行发现了出票的印鉴和预留印鉴是不一样,所以没有向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银行没有发现伪造票据而付款,银行是否要对于错误付款而承担责任呢?
银行担负着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真实的义务。根据《
票据法》的57条、《
支付结算办法》第
17条,我们可以总结出银行的注意义务有以下几条:
1、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