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
票据法的角度来说,因为
票据法注重技术性,而非伦理性。
票据法承担的责任是保障票据作为输金的工具、作为流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保障其方便和快捷。
票据法主要是由技术性、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组成。
票据法并不是轻视公平、诚信的基本法则,只是由于其所担任的主要任务不同,保护公序良俗的任务仍主要由民法承担。
在民法上伪造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呢?其一是不当得利,持票人以对价从票据伪造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因票据伪造为欺诈骗取钱财的行为,票据伪造人所得的对价应为不当得利。比如丙的损失就可以向甲请求给付不当得利。其二是侵权责任,票据伪造人因伪造票据而给被伪造人造成损失的,应为侵权责任,票据伪造人对直接后手人所造成的票据对价以外的损失,也应为侵权责任。(参见姜建初、章烈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年版)
在行政法上,《
票据法》第
103条规定了伪造、变造票据的和故意适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低于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我国97年修改后的
刑法第
177条也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对于某甲,应当根据其通过伪造票据行为所获得的金额判断对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由公安机关决定是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
2、 表见代理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票据上的印章是真的,但并不是被伪造人自己所作的,而是他人利用一些条件盗用或滥用了加盖印章的权利,此时被伪造人是否也可以绝对的免责?
这其中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问题。没有代理权而私自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无权代理。那么,对于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而被代理人不承担责任。但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对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他有理由相信和他进行交易的对方是有权的代理人,那么这时对方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这一条已经为我国的《
合同法》所肯定,详见该法第
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