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票据行为的伪造者,他并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事项,所以也没有必要承担票据责任。例如本案中的某甲,他私自刻了公章,并以公司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了记载,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票据行为。因此某甲无需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出票人是票据的债务人之一,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但是,某甲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事项,所以不是票据的出票人,持票人丁不能向某甲主张支付票据上的金额。
2、 被伪造人的责任
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按照票据所载的文义负责。如果票据上所签盖的公章是伪造的,那么意味着被伪造人并没有作出自己的真实签章,因此他自然也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乙公司属于被伪造人,票据上所签盖的章不是其真实的公章,所以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的责任。也就是说,持票人丁无权要求乙公司作为出票人支付银行向某甲所付的款项,毕竟这张票据不是乙公司所签发的。
3、真实签章人的责任
在上述的案例中,持票人丁的前手是丙。丙在票据上作出了真实的签章,即背书转让。这个票据行为是真实的。出票行为的伪造是否会影响背书行为呢?不会。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某个行为无效不影响其它行为。这一点得到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
票据法》第
14条第2款的肯定。在上述案例中,丙的签章是真实的签章,虽然出票行为是伪造的,但是背书的真实签章不受影响,持票人丁可以向其背书的前手丙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但是丙从甲处得到了票据,支付了对价。丁可以向丙请求付款,丙的损失又怎样弥补?
二、谁承担风险
1、 伪造人的民事责任
大家会想,某甲作了非法的伪造印章的事情,却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呢?值得注意的是,《
票据法》第
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此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又作何解?应当说,此处的法律责任不是指
票据法上作为票据义务人的责任,而是
票据法之外的法律责任。即某甲对于其伪造行为只是不承担
票据法上的责任,但要承担民法、行政法甚至
刑法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