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著人与自决权
白桂梅
【全文】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简称“两个国际人权盟约”)均在第1条第1款用完全相同的措辞规定:“所有人民都有(着重号为作者所加)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1〕。“所有人民”中是否包括土著人?换言之,土著人是否享有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如果有的话,这种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其中是否包括分离权?这些是自80年代初联合国建立“土著人口工作组”以来国际人权研究领域围绕土著人权利讨论的核心问题,也是在后非殖民化时期国际法上的自决权原则遇到的诸多复杂问题中颇为棘手并具特色的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土著人与国际法上的自决权的问题:第一,“土著人”的定义;第二,土著人问题的由来及其发展;第三,土著人与自决。
一、“土著人”的定义
“土著人”(indigenous people)有很多不同的称谓:“原始居民”或“土人”(aboriginals)、“本土人”或“当地人”(natives)、“第一人”(first persons)、“第四世界”(the fourth world)等,但是在国际文件中、国际组织中和国际论坛上,“土著人”是最常用的〔2〕。一提起“土著人”人们往往会联想到美洲的印第安人、新西兰的毛利人等,其实世界上土著人的种类远比这要多得多,土著人口占世界人口的6%〔3〕。
国际法上尚不存在任何普遍接受的“土著人”定义,因为到目前为止,专门规定土著人问题的国际文件还为数甚少,仅有的两个国际公约,参加国数量还很少〔4〕。1982年建立的联合国土著人口工作组为工作之便利给“土著人”下了一个相当长的定义(工作定义),其主要内容是:土著社会、土著人和土著民族是指承认他们自己是被征服的领土上原始居民的后裔,他们自己认为他们与主流社会是不同的,他们要根据自己的文化形式、社会机构和法律制度将祖先的领土及族类特性维护、发展并世代相传,他们要保持祖先的土地、文化、语言等的历史延续〔5〕。
国际劳工组织1989年通过的关于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约(即169号公约)第1条的规定似乎可以视为土著人的定义:
本公约适用于:
(a)独立国家内的部落民族,其社会、文化和经济条件使他们有别于国家社会的其他部分,其地位完全或部分地由他们自己的习惯或传统或由特殊的法律或规定来加以确定;
(b)在独立国家内被视为土著人,因为他们是在该国被征服或该国确定边界之时居住在该国或该国所属区域的人口的后裔,而且他们保留着他们自己的一些或所有的社会、经济、文化或政治机构〔6〕。
联合国土著人口工作组起草的《联合国土著人权利宣言草案》把重点放在自决权上面却没有界定“土著人”。不过该宣言草案似乎采纳了一些土著人代表的观点,即反对在国际上搞什么统一的定义,而是坚持所谓“自我鉴定”(self-identification)〔7〕。草案第8条规定:“土著人有权维护他们集体和个人的权利并发展他们的不同特性和特征,包括自己鉴别作为土著人或被承认为土著人的权利”〔8〕。
那些同意应有一个权威定义的土著人问题专家一般都以与上述联合国土著人口工作组及国际劳工组织基本相同的方式界定“土著人”。例如罗道尔弗·斯戴文哈根(Rodolfo Stavenhagen)建议这样界定土著人口:
一个领土上的原始居民,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一般是被另一个人民征服和/或殖民)而丧失了他们的主权并且屈从于更广泛的社会和他们没有任何控制的国家〔9〕。
但是无论国际组织或机构还是专家学者都发现,给“土著人”下定义绝非易事。其原因很多也很复杂,但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土著人与其他群体不易区别。由于土著人的一些特征,如社会地位、种族、宗教、语言等,与诸如殖民地人民、少数者等其他群体的特征有类似之处,使得下一个能够鉴别土著人的定义相当困难。例如,上述罗道尔弗·斯戴文哈根的定义就很容易使人把土著人与殖民地人民相混淆,因为后者也是由于历史上被“另一个人民”(即殖民国家)征服或殖民而丧失其领土主权并屈从于其从属国的。又如,上述联合国土著人口工作组的所谓“工作定义”也因为没有突出土著人独有的特征而遭到批评。正如科恩特塞尔所指出的那样〔10〕,该“工作定义”太泛了,它几乎使国际上任何无国籍群体都可以被解释为土著人口的成员〔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