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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2)有些条文规定随意性较大,缺乏对证监会权力的约束。如在认定内幕人员时,规定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这样,证监会可以规定某些人是内幕人员,也可以规定某些人不是内幕人员,并没有事先确定的认定方法或标准,这种规定具有比较危险的倾向,使得证监会不是制订一种抽象的规则和标准,而是在具体行为上,对法律没有明确的行为进行相当于立法性的判断,这样给予证监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影响公正执法。所以有人建议将条文表述为“其他的内幕人员的认定方法或者标准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3)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权责方面,有些规定缺乏操作性。应该说,立法者意识到了证券监管机构自身的廉洁和透明度要求的重要性,并对此进行了规范,如第170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但这类条文多属政策性的规定,缺乏执行力,凭心而论,并无多少法律规范价值。《证券法》真正应当关注的是如何使这些条件和要求能够运作起来。
 
  2.公司收购问题。
 
  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基于两种考虑,一是从反垄断或者产业政策出发,限制或者鼓励公司收购兼并;二是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要求收购交易主体充分披露信息。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反垄断的法律,国家政策在某种程度上鼓励收购兼并行为。所以,《证券法》规定公司收购行为的主要目的当属保护小股东利益,在信息披露要求上严做文章。这种立法意图在《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中整体上得到了贯彻,但在少数具体条文规范上,仍有值得探讨之处。如第76条规定收购要约中需披露八项信息,但事实上,如果没有辅以其他财务信息,投资者仅靠这些信息是很难对收购进行准确的评估。所以这八项信息披露内容要求不够充分,应该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需披露的其他信息或者将上述信息加以明确的权力。
 
  另外,第89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停止终止上市交易。”这是强制性终止上市资格的规定,该规定有可能阻止人们的收购行为,致使资本市场失去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因为,上市公司无法预先控制其要约收购的股份总数,如果股份超过75%,应该有权决定是否维持其上市公司地位和上市公司资格。国外通行做法是:如果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75%以上,可以由交易所安排其超过75%部分陆续售出,以维持其上市资格。所以,较为可行的做法就是规定:收购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将超过75%以上的部分在市场上有序卖出,同时其收购结果和出售计划都应预先公开,使市场了解该公司股票的流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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