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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法》立法技术浅析

 
  (一)《证券法》体例结构
 
  1.编章结构的合理性。
 
  《证券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禁止的交易行为”。有人提出将其规定在证券交易章中,不太妥当。其理由是:第一,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不仅仅指在证券交易阶段、在证券交易所才存在的禁止行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在证券发行阶段,甚至在其他的交易场所也可能出现;第二,从章节的关系来看,禁止的交易行为,似乎与发行、上市和持续信息披露要求不属于同一类型的行为。因此,单独作为一章更好。第三,第42条规定的短线交易行为,在国际上通常被认为属于特殊的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推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最好应当将其纳入内幕交易行为的范畴,使内幕交易制度更为完整。
 
  2.条文规定的对称问题。
 
  证券监管具有三个层次:发行、上市、交易。所有的证券发行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事先批准的发行是非法的,且不得上市或交易。获准发行的证券可在获准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而上市的证券必须在获准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证券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国务院批准发行上市的其他证券,还包括国务院批准发行但不上市的证券,即公司经批准发行的证券,不一定都上市。这样,法律需要照顾到各个层次,《证券法》对股票、公司债券有明确的规定,但缺乏对获准发行但未上市的证券的交易的规定,也缺乏对非股票、公司债券的其他证券发行、交易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证券发行方面,第10条提到了“发行”和“公开发行”两个概念,但法律并没有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别。这实际上涉及到公募和私募的界限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有不同的规定,基本上是以50人为限。虽然我国目前没有使用公募和私募的概念,但是对“公开发行”涵义,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或者授权有关机构进行解释。
 
  (2) 第10、12、13、14、15、16、17、18条规定的都是“证券”发行方面的问题,而居于其中的第11条规定的范围却由“证券”发行缩小到只是关于“股票、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与上述条文的范围不一致。如果将其移到第18条后面,结构方面可能会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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