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确保中介机构稳健性
1、完善对证券公司等的行为规制(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
信托法、银行法等)
伴随着证券公司及资本经营业者业务的多元化发展,为避免利益冲突行为使投资者蒙受损失,金融体系改革法通过相关法律对证券公司等的行为规制进行完善,比如禁止在投资顾问业中以顾客在其建议的基础上进行有价证券买卖的相关信息作为基础对除该顾客以外的其他顾客进行有价证券的买卖建议等。
2、金融机构等的披露制度的完善(证券交易法等)
在
证券法方面,就是对证券公司等课以将记载有关业务及财产事项的说明文件提供公众阅览的义务。
3、证券公司的自有资本规制(证券交易法)
为确保证券公司的稳健性,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将自有资本比率维持在一定水准,同时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自有资本比率,且每年四次提交公众阅览。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在证券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时行政处分的办法。
(三)修正证券公司分别管理义务及退出规制(证券交易法)
1、证券公司的分别管理义务
为使破产的证券公司能实际归还客户资产,改革后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必须将客户托管的有价证券等特定化的客户资产与证券公司的固有资产在经常处于可以判别的状况下保管;对于证券公司持有的客户的金钱或不特定的有价证券,必须作为在不再经营证券业时必须向客户返还的信托财产来保管;并且规定这些义务由刑事责任来保障。
2、证券公司的退出程序的修正
在修正前的证券交易法中,关于证券业的终止、证券公司的解散等采取批准制,随着证券业向原则注册制的转化,这方面也改为报告制,同时为防止由于突然的停业、解散等使客户蒙受损失,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停业、解散之日的30天前将该意图进行公告,并有结束既存交易及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
(四)完善证券公司破产处理制度(证券交易法、金融机构再生程序特例法)
这方面的改革主要是创设了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为在证券公司破产时保护投资者,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任何证券公司都必须加入一个基金,并对其加入的基金负有支付责任金的义务。修订法律实施后,投资者保护基金进行以下主要业务:在会员证券公司发生濒临破产等事由,被认为不能顺利返还客户资产时,基金向每一客户进行以政令所定的金额(1000万日元)为限的补偿(但,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等所存入的资产除外);经内阁总理大臣批准后,可以向会员证券公司提供为迅速返还客户资产所必需的资金贷款;投资者保护基金与金融机构一样,在证券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可以代理客户。此外,还规定了以下特别措施作为到2001年3月末为止的过渡措施:一、这一期间的补偿限额为所存资产的全额;二、基金可以从金融机构及日本银行借入资金;三、政府可以为基金对金融机构及日本银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