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是调查委员会的一般工作程序和权限范围,此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某一调查委员会的设立系与监督政府有关,那么调查委员会的证据收集权还可以进一步延伸至享有“出示档案权”(Recht auf Vorlage der Akten)。只要委员会向政府主张了这项权利,就不仅意味着政府有关部门要协助委员会,而且还意味着议会正在行使监督权。在进行监督意义上的调查时,调查委员会还受联邦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和支持。德国刑事诉讼规则第96条的规定,“档案或其他处于行政部门或公职人员保管下的文件,倘经上述部门或人员的最高上级机关宣布为其公开将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则任何人不得公布或出版该项档案或文件”。1994年对这一条法规的修正案规定,对联邦议院和州议会的议员及议会党团的工作人员手中的类似档案或文件,议会或议会党团的主管机构是作出它们对联邦或州的利益是否有不良影响判断的“最高上级机关”由此,联邦政府就失去了档案或文件是否应予保密的最高决定权,不能以保密为借口拒绝议会的调查;相反,议会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则有所增强。然而,按照联邦
宪法法院的要求,议会也因此而担负起用适当方法行使档案调用权的
宪法责任〔19〕。第二种特殊情况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联邦议院可以为“公共经济利益”的目的而成立专门考查私人企业、主要是大型企业的调查委员会,其任务主要是考虑企业的活动是否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支出、企业是否获得了税收优惠、特别是企业是否逃避了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在任何情况下这些都是进行公开调查所应考虑的充分理由。调查委员会在完成联邦议院所交办的这一任务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证据材料扣押令,但不得侵犯有关的
宪法权利并遵循“相关原则”。接受申请的法院在作出决定前,必须确保属于具有个人
宪法权利意义内容的被扣押证据仅在调查委员会的掌管之下,并要确定委员会是向个人搜集证据材料,还要审查委员会是否能采取足够有效的保密措施,然后才能准许扣押。只有在排除了任何抵触
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之后,尤其是在确信将被扣押的证据材料总体上明显具有可能的证据意义且无需事先因其内容而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已相当完善之后,法院才可发出将证据材料直接交与调查委员会的命令〔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