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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二)轻刑化的经济基础
     市场经济是一种按照市场经济规则自律调节的国民经济。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切经济生活都发生于市场上,市场是商品生产、流通、分配的自由场所,体现了市场经营者之间或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而发生的经济关系。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虽然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的经济关系出现,刑事干预的范围有所扩大,但刑事干预的力度却应当有所节制。这里所谓刑事干预的力度的节制,主要就是指轻刑化。只有轻缓化的刑罚,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宽松的社会法制环境。在市场经济以外的经济制度下,超经济的强制成为推动或者阻碍经济发展手段。而这种超经济的强制往往采取刑罚的形式。而在市场经济制度下,刑事调整虽然仍是必不可少的,但从根本上来说,各种经济关系与经济矛盾主要还是通过市场的自发调整得以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过分严厉的刑罚与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本身是矛盾的。因此市场经济必然呼唤轻缓化的刑罚。
    (三)轻刑化的法律基础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因此,刑事政策对于刑法的发展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刑事政策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态势提出来的,并且应当根据社会发展与犯罪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地进行调整与校正,而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刑事政策。我国当前抗制犯罪的主要刑事政策是80年代初提出的从重从快政策。应该说,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及其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依法从重从快政策提出并实施,使我国刑法趋于重刑化,这对于维护当时的社会治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使犯罪的发案率有所降低。但对于社会治安来说,刑事镇压毕竟只是治标的办法,而不能治本,即从根本上铲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土壤。而且,在当时提出社会治安根本好转这一目标,从现在来看也值得反思。事实上,社会治安应当争取的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只要犯罪活动不造成社会动乱,社会变革与发展的活力仍然保持,社会治安就应当视为基本上正常。而根本好转缺乏量化的具体指标,同时不切实际,只是人们的一种主观愿望而已。实行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已经十多年,现在应当从理论上反思这一刑事政策。我们认为,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已经实行十多年,虽取得一定效果,但并未达到理想的抗制犯罪的社会效果,应予适当调整。这种调整的方向应当是刑罚的轻缓化,通过切实有效的刑事法律活动,力求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够容忍的限度之内。
    最后应当指出,轻刑化是一个过程,一种趋势。在当前刑罚已经较重的情况下,不顾实际情况骤然大幅度地降低刑罚份量,可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后果。因此,应当逐渐实行轻刑化。而且,轻刑化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并且是同一定的犯罪态势相适应的。如果不顾客观实际地追求轻刑化,就必然使轻刑化归于无效,重刑化又卷土重来。更为重要的是,轻刑化只是指刑罚基准的趋轻发展态势,它与刑罚的适度性并不矛盾。因此,以轻刑化的情况下,仍然应该坚持区别对待这一原则,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适当地分配刑罚,以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罪刑均衡。
    根据刑事政策的理念,我国刑法的改革或曰现代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刑罚结构进行合理调整。在调整刑罚结构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重刑结构还将继续存在
    我国学者曾经对刑罚结构的类型作过论述,指出:从过去到未来,刑罚结构可能有五种类型:死刑在诸刑罚中占主导地位;死刑和监禁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和罚金共同在诸刑罚方法中为主导;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的过去,第五种尚未到来,中间三种在当今世界中存在。死刑和监禁占主导的可称重刑刑罚结构,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轻刑刑罚结构。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法律上平均刑期在3年以上的归属重刑类,称次重刑;平均刑期在3年以下的归轻刑类。〔26〕根据以上标准,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是以死刑和监禁刑为主导的,因而毫无疑问属于重刑结构。西方国家基本上是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甚至在这两种刑罚结构中,罚金又占主导地位,因而理所当然属于轻刑结构。中国之重与西方之轻,形成鲜明对照。但我们认为,中国之重刑结构,有其存在的社会历史根源。尤其是中国当前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现代化发展初期,犯罪率猛然上涨,社会矛盾突出。在这种情势下,中国当前的重刑结构的存在是必然的,不必大惊小怪,更不能简单地以西方的轻刑结构来指责或否定中国的重刑结构。
    (二)防止刑罚继续趋重
    我国当前的重刑结构虽然具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但并不能由此认为越重越好或者重刑有理。重刑,是不得已的,在许可的情况下,刑尽量要轻。这是一个具有人道主义信念的刑法学家应当具有的理念。应该说,当前我国的刑罚结构已经有过重之嫌,更要提防继续趋重。因为刑罚存在一个攀比问题,过多过分地使用重刑,必将使重刑贬值,从而引起进一步趋重,这是十分危险的。对此,孟德斯鸠曾经提出:经验告诉我们,在刑罚从轻的国家里,公民的精神受到轻刑的影响,正象其他国家受到严刑的影响一样。人们对严刑峻罚在思想上也习惯了,正如对宽法轻刑也会习惯一样;当人们对轻刑的畏惧减少了,政府不久便不能不事事都用刑。有的国家时常发生拦路抢劫,为了消除这种祸害,他们便发明了车轮乱杀刑。这个刑罚的恐怖,使抢劫暂时停止。但是不久之后,在大路上拦路抢劫又和从前一样。由此,孟德斯鸠得出结论: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与我们领导人类的手段,应该谨慎地使用。〔27〕孟德斯鸠的话应该引起我们深思,一味地使用重刑,其威慑力必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损。而重刑化又是有限度的,不可能无限度地趋重。因此,防止刑罚攀比从而继续趋重,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罚结构尽量科学合理
    任何刑罚结构中,总有轻重刑种搭配,说是重刑结构,无非是指重刑占主导地位或者比重较大而已,并非要否定轻刑。恰恰相反,更应当注重发挥轻刑的作用。为此要使刑罚结构协调化。结构协调是指刑罚之间比例适度。例如死刑(终身监禁)与监禁刑之间、监禁刑内部长期刑与短期刑之间;监禁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比例要适度。〔28〕这里的适度,主要指应该轻重上互相衔接,不可畸轻畸重。从我国当前的刑罚结构来看,死刑与死缓及无期徒刑不够协调:一生一死,过于悬殊。死缓只相当于有期徒刑24年,无期徒刑则相当于有期徒刑22年,难以与死刑衔接。〔29〕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有必要加强死缓与无期徒刑的严厉性。同时,对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应进一步完善。虽然我国刑罚结构以重为主,但也应重重轻轻,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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