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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刑事政策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但这一刑罚效果的追求又不能滥用刑罚,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对此,李斯特曾言: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尽管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首倡刑事政策学,但他仍然认为罪刑法定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15〕由此可见,为实现刑事政策所预期的刑罚社会效果,在对刑罚结构进行调整的时候,受到功利性与人道性的双重制约。这里所谓功利性,是指刑罚对犯罪的有效抑制,在调整刑罚结构的时候,应当使之适应遏制犯罪的需要。这里所谓人道性,是指刑法对人权的有效保障,在调整刑罚结构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使刑罚轻缓。要而言之,刑罚结构应当是在功利性与人道性的双重制约下,轻重搭配,科学合理。
    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趋向是两级化,也就是所谓“轻轻重重”。日本学者森下忠指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16〕由于刑罚结构是受刑事政策影响的,因而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趋向对于刑罚结构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
    “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采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执法机关的负担,特别是避免刑事设施和矫正设施人满为患的现象而采用微罪处分、缓刑起诉、保护观察等非拘禁的刑事处分来代替自由刑的开放性的处遇政策。这种宽松的刑事政策在有关国际会议中得以肯定进一步推行。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预防犯罪及罪犯待遇的会议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omn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the Prisoners),这一标准规则在各国提高被拘禁者的处遇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例如,标准第57、58、59条的指导原则是:57.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绝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其自由、致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罪犯感受折磨。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情势所固有的痛苦。58.判处监禁或剥夺自由的类似措施的目的和理由毕竟在保护社会,避免受犯罪之害。唯有利用监禁期间在可能范围内确使犯人返回社会时不仅愿意而且能够遵守法律,自食其力,才能达到这个目的。59.为此,监所应该利用适当可用的改造、教育、道德精神和其他方面的力量及各种协助,并设法按照囚犯所需的个别待遇来运用这些力量和协助。〔17〕尤其是经1975年第五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提交第三十届联合国大会以第3452号决议批准通过了《保护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宣言》,该宣言第1条明文规定:(1)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招认,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2)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8〕这些国际公约促进了罪犯处遇的人道化,推动了刑事政策向宽松方向发展。为此,各国采取了非刑罚化、非司法化等各种措施。尤其是非刑罚化的发展,使刑罚体系发生重要变动。因为非刑罚化的重要形式之一是非监禁化,也就是回避自由刑的执行,由此而大量采用缓刑、假释等行刑制度。此外,非司法化也是宽松的刑事政策的重要表现,它表明单凭国家强制手段已不足以应付日趋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而不得不求助于社会各界,求助于公众。例如,美国的“转处”,就是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程序,并且通过某些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
    “重重”是指对严重犯罪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之所以采用这种严厉的刑事政策,主要是由于当前各国犯罪问题突出,尤其是恐怖犯罪、毒品犯罪、经济犯罪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在这种情况下,明知刑法不是对付犯罪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方法,刑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但在没有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国家只有通过加重刑事处罚对此作出反应。因此,“重重”倾向反应了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一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这也显示出刑罚目的观的现实主义倾向在西方国家重新抬头。“重重”主要表现在对重罪的重罚,强调犯罪人的责任。既然没有其他方法来防止犯罪,既然刑罚的改造作用发挥不了,则退而求其次,利用刑罚的惩罚作用和隔离作用。〔19〕不仅如此,有关西方国家甚至还出现了要求恢复死刑或者恢复死刑执行的公众要求。例如,美国从1967年7月起全国实际上停止了死刑执行,但在1977年2月犹他州对一名死刑犯执行了死刑。这样,结束了美国刑事司法史上连续10年不执行死刑的时期。死刑执行的恢复,主要原因是社会治安问题严重,犯罪率增长,特别是严重罪案直线上升。在治安形势恶化的情况下,有必要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一般认为,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威慑力最大的一种。民意调查也反映出这种动向。1966年盖洛甫民意测验表明,全美国赞成死刑的占42%,反对死刑的占47%。1981年又作了一次民意调查,赞成死刑的上升为70%,反对的下降为25%。治安情况和公众意向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司法部门执行法律时必然关注的基本依据。近年来,美国死刑执行数有回升趋势,尽管增长的绝对数极为有限。〔20〕应当说,刑罚的这种反弹是正常现象,它是对刑罚过度轻缓化的一种反应。因此,这种“重重”现象的出现并非是对刑法的人道性的否定与向重刑化的回归,而只是说明刑罚轻重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人道性只是其中一个因素;不可将这种人道性予以绝对化。  在我国刑法学界,究竟应奉行何种刑事政策,重重抑或轻轻,还是重重轻轻?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学者储槐植曾经提出“严而不厉”的政策思想:严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主要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21〕因此,严而不厉,实际上是指,严:扩大犯罪圈(即犯罪化),从而增加刑罚规模;不厉:降低刑罚强度。应该说,在增加刑罚规模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新型犯罪大量出现,而在1979年刑法中对此未能反映,因而亟待予以犯罪化,扩大刑罚的干预而。但在是否降低刑罚强度上,则存在轻刑化与重刑化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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