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武断专横与反复无常的审查标准。最高法院在1983年的一个案件中重申行政规章“武断专横与反复无常”的含义:1)行政机关依赖国会无意让其考虑的因素;2)行政机关完全没有考虑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3)行政机关关于规章的说明与其掌握的证据相抵触;4)行政机关的说明是如此不合理,以至于不能归结为观点相左或行政专业知识的产物。可见,行政机关的理由说明对于法院判断规章合理性而言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除非行政机关自己提供规章的理由和基础,一个仅仅在利害关系人协商、合意基础上制定的规章,极易被批评为武断专横和反复无常。协商程序的支持者以为,若对协商过程作详细记录,可能妨碍协商者之间的交流,但协商者没有理由不讨论需要载入记录以支持其合意的事宜以及行政机关必须陈述的理由。另外,协商者与行政机关为避免授权问题和单方接触问题而采取的措施,也可以减少法院判定武断专横、反复无常的可能性。更何况,即使行政机关的理由陈述中有缺陷,法院也应斟酌协商程序是否已充分保证行政机关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如果法院能够审查确定:1)关于准备协商的通告已经恰当地把将要讨论的问题告知公众,从而使所有相关利益方都知道其利益将在协商之中;2)合意是得到适当代表的各方利益共同形成的,没有异议者可以证明,在其已经根据准备协商的通知,就参与协商作出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其利益仍然未在协商中得到适当代表;3)规章在行政机关权限范围以内,而且反映了授权法要求考虑的所有因素,那么,没有合理理由断定经过该协商程序产生的规章构成了武断专横或反复无常。***Id. at 1701-1703**
(4)关于会议公开。若对《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作严格的字面解释,协商委员会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根据法律要求,协商会议也就因此必须公开。曾经有一种预测认为,协商会议公开可能会影响协商的有效进行,阻止协商者真正就妥协问题展开磋商。因为经验显示,当代表在协商过程中作尝试性的让步时,一旦其所代表的利益方获知这种情况并提出强烈反对,代表的权威就会受损。如果代表们心存顾虑,就很难从起初的立场作出让步。然而,协商程序的支持者以为这种预测不宜夸大。其一,依照综合事务局(General Service Administration)制定的《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实施规章以及法院的判例,虽然协商委员会的全体会议应当公开,但它的组织会议和小组会议无需公开;其二,在实践中,较为敏感的让步磋商几乎都是远离正式谈判桌进行的,***Id. at 1703-1707**即使会议公开,对于协商的顺利进行亦无大碍。
三、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困境:质疑的声音
批评和质疑大体可以梳理为两个部分:(1)协商程序的“轻诺寡信”及其原因;(2)协商程序理论同行政法理的冲突。
1.协商程序的“轻诺寡信”及其原因。协商程序是为缓解传统规章制定程序中的对抗性质而兴起的,支持它的理论列举了其相对于对抗程序的优势。但是,协商程序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淡化对抗,而是希望藉此解决对抗式程序导致的规章制定耗时长、诉率高的弊病。C·科格廉尼斯教授在认真审查了协商程序的发展历史以及《协商法》的立法过程之后指出:“正如这个简短历史所显示的,在不同时期,协商制定规章始终被宣传为一种治理大多数行政管理弊病的灵丹妙药——使规章更快、更好和更有效率,并使利害关系人满意、获得权利以及获得更多信息。提议者一致强调协商制定规章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制定时间和有关规章的诉讼。”***Cary Coglianese, Assessing Consensus: the Promise and Performance of Negotiated Rulemaking, 46 Duke L.J. 1271(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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