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邓小平所理解的法律
邓小平没有专门地定义过法或法律或法制或法治。他第一次使用“法律”一词是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他说,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他第一次郑重地提及“法”、“法律”或“法制”,是在1978年,篇目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在这篇认为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主题报告的讲话中,他用一段17行约450字的篇幅谈到了人治与法治问题,列举了几个主要部门法,法制的原则和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等(注4)。这一段是被法学家们广泛引用的一段文字,其中一些说法也被写进了十五大报告。
在此之前,邓小平大体把法律视为一种规章,制度,最多称为法令,而且篇幅也很有限。1941年他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称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法令”;1950年在《克服目前西南党内的不良倾向》中称法律为“共同纲领和政府法令”(注5)。在此之后,“法律”一词的出现频率开始多了起来,如果加以归纳,他的法律含义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一种规章、章法和制度。邓小平反复强调,对于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问题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民主要法制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要在试验中一步步地用章法将他们建立起来。这些制度和规章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它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性质是否改变颜色。(注6)制度化了的规章就具有了行为的向导,提供明确的处理标准,他说,法律与政治运动如“反右”不同,“反右倾容易混淆,容易搞错。哪样叫右倾,哪样叫‘左’倾,往往搞不大清楚。盗窃国家财产,贪污受贿,这是现钱买卖。清清楚楚,不容易搞错。”(注7)有了制度就可以避免“人治”,避免政治的决策决定于个别人的看法和注意力。
2.法律是一种秩序。邓小平强调,中国的改革首要的条件是政治的稳定,所以他反对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四大”,建议取消
宪法中关于“四大”的规定;反对随便示威游行,提议抓紧立法,包括集合、结社、游行、示威、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注8)有了法律秩序,才有社会主义建设的稳定秩序,才有经济改革的环境,才有外资引进的保证。
3.法律是一种平等。邓小平说,法律是消除等级和特权的有效工具。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注9)
4.法律是介于民主和专政之间的一种工具。他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对于这些分子仍然要实行专政,因此需要有常备军、公安机关、法庭、监狱等等的存在,需要我们学会用好法律武器,对他们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从性质上看,专政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阶级斗争,是广泛的群众运动,一种方式是法律范围内的对敌斗争,要用法制来解决。(注10)正是在这一点上,邓小平经常将民主和法制相提并论,在肯定两
者统一的同时,更多地将民主指向人民的权利,更多地将法制指向对敌人的专政。
5.法律是介于教育和武力之间的一种政治手段。在处理社会上闹事者的方法上,邓小平的一贯方法是区分受蒙蔽的一般群众和少数犯罪分子,对前者基本采取教育疏导的方式,对后者采取法律惩治的方式,在法律仍然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就慎重地采取武力的方式。***《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0页;第3卷,第194页,第303页。**
6.法律是一种理想的治国之术。应该说,邓小平对法律作用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1978年他开始重视法律;1980年我国刑法和刑诉法通过公布和实行后,他感叹到:“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这不是一件小事情啊!”***《邓小平文选》第2卷,243页。**到1980年底,他提倡学习运用法律来管理国家事务,以法律的手段来巩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成果,加强政法队伍的建设;到1981年,1983年,1986年,他坚决用合法的形式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1989年后,他提议抓一、二十几个大案来惩治腐败,作为典型,使人民满意。
法律的含义是什么?这是一个迄今为止没有统一答案的问题。就现代法理学的学说来看,法律含义大体上包括三种不同的内容。一是所谓的分析实证主义下的法律。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具有内在逻辑的有机的整体,它是一个现代国家确立或承认的法律规则、规范或命令。邓小平肯定不是一个分析实证主义者,虽然他看到了法律有其规章、秩序和平等的一面,但是他不相信法律本身具有生命,他也不相信法律在一个国家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打击刑事犯罪为例,他认为,“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89页。**。二是所谓的自然法学下的法律。法律有两种,一是国家制定的实在法或制定法或人法,一是在这些实在法之上的作为实在法指导原则的自然法。自然法可以是人的本性,可以是权利,可以是价值,可以是道德。邓小平肯定不是自然法学者,他是一位马克思主义者,他不会相信超越实际生活的绝对存在物。三是所谓的社会法学下的法律。社会法学是一个大杂烩,它不是一个单一的学说,而是包含了无限多种方式方法的形式上的综合。最一般的看法是社会管理是一个社会工程,社会的控制是多方面的,在诸多社会控制中,法律是一个最有效的方法。在这种观念下法律可以是规则,可以是制度和秩序,可以是司法行政的过程。从形式上看,邓小平对法律的理解有些接近这种看法。早在1962年他就说过,生产关系以什么形式为好,要看哪种形式在哪个地方能够比较容易比较快地恢复生产,“不合法的使它合法起来”,“黄猫、黑猫,只要捉住老鼠就是好猫”***《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323页。**。当然用任何现存的法律定义和研究法律的方法来界定邓小平的法律概念,都不会是完全确切的,拿他自己的话来说,他是“实事求是”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