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邓小平有他的理由,而且这些理由也非常充分非常实际,那就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有太多专制传统太少民主传统的国家,因为我国有太多的封建残余的影响,因为我们国家缺少执法和守法的传统,因为人们的文化素质太低,因为我们有十亿人口,人民的文化素质也不够,因为我国是一个大国,地区之间发展又不平衡,还有这么多的民族。*** 参见《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32页;第3卷,第163页,第220页,第242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只能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走中国特色的民主之路和中国特色的法制之路。在教育人民的过程中,不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不太民主走向比较民主到达较高的民主,从不太讲求法制走向比较讲求法制到达较高程度的法制。从这个意义上讲,邓小平的确是一位大公无私,为人民谋幸福的伟大政治家。
四、人治、依法治国和法治
在邓小平作为我国第二代领导核心期间,中国的法律发展是历史上最辉煌的时期,而且目前在高举和坚持邓小平理论旗帜下,我国的法律建设以超速度向前发展。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在个人的影响力方面,他也使我国的一些根本性的法律问题发生了改变,比如82年
宪法对“四大”的取消,
宪法的几条修正案,
刑法中不朔及既往兼朔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可以说,在邓小平的领导下,中国开始从人治走向法治的历史时期,从法律虚无主义走向法治的时期。
但是邓小平的法治有他自己的特点,或者说是中国特色的法治理论。这不同于西方的法治观念,特别是不同于近现代西方的法治观念。
人治、法治(法制)、依法治国等等,是我国法理学界长期反复争论而无统一认识的问题。要清晰地认识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回到法律思想史。人治与法治之争,在西方要追溯到古希腊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在中国要追溯到先秦的儒家和法家。人治的关键是治国依人的意志和权力,其前提是人的聪明才智和人的灵活变通;法治的关键是治国依法,其前提是法律的理性和恒定的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与人治相对,两者都可以成为治理国家的有效工具,因此他们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并不矛盾,都可以为一定政体服务。一个贤明的皇帝和一个开明的君主可以依人也可以依法实行开明的专制统治,一个暴虐的皇帝和一个绝对的君主可以依人实行残暴的统治,也可以依法实行更加残暴的统治,因此洛克认为国王和暴君的区别在于他们是否运用法律行使他们的权力,孟德斯鸠在区分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时,唯一的标准就是看这个君主是否依照法律进行统治。*** 参见洛克《政府论》(下篇)第124页,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论法的精神》(上册)第8页。**这种人治与法治可以统一的理由,在于他们都是一种治国的手段,一种治国的策略,而不涉及政权问题。自先秦后,中国法治理论的发展基本上停滞了,近代人试图引进西方近代的法治理论,但是在实际上并没有产生什么效果。但是在西方,这种理论在17-18世纪得到了新的发展。以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们,提出了一种新的法治理论。这种理论可能是复兴古希腊罗马的理论,但是在理论内核上已发生根本的变化。他们认为,政治的统治应该以法律为基础,法律应该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人民选举出自己的代表行使国家的权力;政府官吏及法官严格按照立法机关的法律实施,自由裁判权严格受到限制;法律本身应该是正式的、公布过的和众所周知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没有超过他人的权力;主权属于人民,政府和国家唯一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了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为了保障政治的自由,权力必须分离并由不同的人去掌握,以权力制约权力,等等。也就是说,法治,连同人民主权、代议制、自由、平等、分权一起,成为国家的根本制度。法治不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工具,而是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个意义的法治,不再与“人治”相对,而是与封建的“专制”相对。所以洛克说:“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只要权力不是用于管理人民和保护他们的财产,而用于其他的目的,“那么不论运用权力的人是一个人还是许多人,就立即成为暴政”。
***《政府论》(下篇)第121-123页。**因此雅典也有三十个暴君,罗马也有十大执政。自然法学家的这些理论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在西方各国以这种形式或那种形式在法律上确立下来,成为我们过去经常批判的“法律至上”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
如果上述两种意义的法治区分可以站得住脚的话,我们可以说,邓小平的法治(法制)观念是前一种意义上的法治,即作为治国方式的、与“人治”相对的法治,而不是后一种意义的、作为社会基础的法治,因为邓小平反复强调,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是社会主义的国家而不是资本主义的国家。我们反对西方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和人权。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中,邓小平要求“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反对“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重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147页。**1980年底,邓小平说,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是新时期阶级斗争的反映,要对此进行坚决的斗争。“进行这种斗争,不能采取过去搞政治运动的办法,而要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的原则”,全党和全体干部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同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势力个各种刑事犯罪分子进行斗争”。在这个意义上,军队和法律是一致的,为了弥补政法队伍的不足,邓小平提出要将从部队上退下来的干部和战士经过训练后,充实到政法队伍。*** 《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0-372页。**1983年,邓小平将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当做敌我矛盾来处理,“‘严打’就是加强专政力量,这就是专政”。 刘复之《“严打”就是专政--记小平同志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战略决策》载《法制日报》1992年1月13日。为此他提出,“为什么不可以组织一次、二次、三次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战役?……一次战役打击他一大批,就这么干下去。我们说过不搞运动,但集中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还必须发动群众。”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3页。**1986年邓小平重申,要从具体案件抓起,“不能手软”,“死刑不能废除”,强调搞四化要有两手,“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中的一条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52-154页。**1989年平息反革命暴乱后,邓小平还是说:“对于罪大恶极的不能手软。当然还是要分别是非轻重,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要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14页。**1992年南巡讲话时,他依然坚持“依靠无产阶级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观点。……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力量,巩固人民的政权,是正义的事情,没有什么输理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