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平法律思想的实证分析
徐爱国
【全文】
原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一、邓小平理论和邓小平的法律思想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大报告中,邓小平的理论被奉为贯穿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和科学社会主义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含盖了包括经济、政治、科技、教育、文化、民族、军事、外交、统一战线和党的建设等诸多方面。而且,邓小平的理论被写进到党章,成为执政党的治国指导思想。但是邓小平的法律观点并没有在上述十大方面占有一席之地,所以,我们不能冒然地提“邓小平法律理论”。但作为一个现代的伟大政治家,邓小平不可能不涉及到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作为我国第二次革命的设计师,他对法律的看法实际上也是我国下一个世纪法律建设的基本蓝图。因此有必要对他的法律观念进行科学地分析,以展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同样因为邓小平是这场革命的首创者和实践者,所以他还没有来得及充分地重视和系统地论述中国特色的法律理论。比起他的经济改革理论、政治改革理论和党的建设理论等,他对法律的看法是粗线条的,是零散的。也就是说,他对法律的看法,不是专门地以一个严格法学家的角度对论述法律的问题,而是以一个政治家的角度涉及到了法律问题;他不是从法律现象内部去探讨法律问题,而是从法律外部去描述法律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提“邓小平的法律思想”比提“邓小平的法律理论”似乎要科学一些。
从最抽象的意义上讲,邓小平的理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那么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邓小平的法律思想实际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如果我们不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演绎方法探究,我们也可以从《邓小平文选》中也得到相同的结论。所谓中国特色,就是我国特有而他国没有的东西,“他国”是什么?一个是前苏联,一个是西方各国。中国特色区别于前苏联,邓小平反复论述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将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具体实践的产物,而不是前苏联的模式,并痛斥“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注1)。中国特色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邓小平也反复讲过,“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注2)“关于民主,我们大陆讲社会主义民主,和资产阶级民主的观念不同。”(注3)。邓小平的法律思想区别于前苏联法律理论,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理论就构成了他的中国特色。对于前者,这里不作任何解释;对于后者,这篇论文要作一定的分析。
二、邓小平所理解的法律
邓小平没有专门地定义过法或法律或法制或法治。他第一次使用“法律”一词是1956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他说,党章草案要求每一个党员严格地遵守党章和国家的法律,遵守共产主义道德。他第一次郑重地提及“法”、“法律”或“法制”,是在1978年,篇目是《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在这篇认为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主题报告的讲话中,他用一段17行约450字的篇幅谈到了人治与法治问题,列举了几个主要部门法,法制的原则和立法的指导思想等等(注4)。这一段是被法学家们广泛引用的一段文字,其中一些说法也被写进了十五大报告。
在此之前,邓小平大体把法律视为一种规章,制度,最多称为法令,而且篇幅也很有限。1941年他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中称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为“法令”;1950年在《克服目前西南党内的不良倾向》中称法律为“共同纲领和政府法令”(注5)。在此之后,“法律”一词的出现频率开始多了起来,如果加以归纳,他的法律含义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是一种规章、章法和制度。邓小平反复强调,对于涉及党和国家的重大问题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民主要法制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原则要在试验中一步步地用章法将他们建立起来。这些制度和规章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它关系到党和国家的性质是否改变颜色。(注6)制度化了的规章就具有了行为的向导,提供明确的处理标准,他说,法律与政治运动如“反右”不同,“反右倾容易混淆,容易搞错。哪样叫右倾,哪样叫‘左’倾,往往搞不大清楚。盗窃国家财产,贪污受贿,这是现钱买卖。清清楚楚,不容易搞错。”(注7)有了制度就可以避免“人治”,避免政治的决策决定于个别人的看法和注意力。
2.法律是一种秩序。邓小平强调,中国的改革首要的条件是政治的稳定,所以他反对大鸣大放大字报大辩论“四大”,建议取消
宪法中关于“四大”的规定;反对随便示威游行,提议抓紧立法,包括集合、结社、游行、示威、新闻、出版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注8)有了法律秩序,才有社会主义建设的稳定秩序,才有经济改革的环境,才有外资引进的保证。
3.法律是一种平等。邓小平说,法律是消除等级和特权的有效工具。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注9)
4.法律是介于民主和专政之间的一种工具。他说,在社会主义社会仍然有反革命分子,有敌特分子,有各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对于这些分子仍然要实行专政,因此需要有常备军、公安机关、法庭、监狱等等的存在,需要我们学会用好法律武器,对他们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从性质上看,专政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阶级斗争,是广泛的群众运动,一种方式是法律范围内的对敌斗争,要用法制来解决。(注10)正是在这一点上,邓小平经常将民主和法制相提并论,在肯定两
者统一的同时,更多地将民主指向人民的权利,更多地将法制指向对敌人的专政。
5.法律是介于教育和武力之间的一种政治手段。在处理社会上闹事者的方法上,邓小平的一贯方法是区分受蒙蔽的一般群众和少数犯罪分子,对前者基本采取教育疏导的方式,对后者采取法律惩治的方式,在法律仍然解决不了问题的时候就慎重地采取武力的方式。***《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370页;第3卷,第194页,第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