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担保无力
为了保证承租方履行合同义务,出租方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方提供担保。出租人可以从几个层面上设置对按期收取租金权利的担保。首先,出租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保证了在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以收回租赁物的占有,从而弥补租金拖欠的损失。不过,由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的磨损,又由于租贷物常具有的“不通用性”,所以收回的租赁物未必会补偿出租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融资租赁公司一般要求承租方提出保证人。由于融资租赁往往涉及国家技改项目,所以政府部门的批件是承接项目的主要前提,项目担保也几乎全部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可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106条指出:“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所以由国家机关作保证人是无效的。那么出租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国家机关明知不能作保证人仍然为承租方担保是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规定》第8条对此作了补充:在上述《意见》发布以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为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租方在承租方违约时,可以要求其保证人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出租方可以要求国家机关赔偿损失。不过实践中要求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出租方可能会“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所以判断保证人的身份,担保能力也是一件极为重要的事情。因为种种原因而导致担保的“流产”,无疑会造成“欠租”现象的加重。
(四)完善对融资租赁支持的金融财税政策
我国《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分业经营”的原则,银行与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国有商业银行不再办理融资租资业务,只有信托投资公司和个别的商业银行可以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这种模式是为了规避金融风险,却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规模,由于没有银行资本作支持,获取足够的资金成为租赁公司的一大难题。那么。让我们考察一下西方融资租赁业开办的情况吧。
美国:融资租赁公司构成为(1)银行所属或与银行有关的租赁公司,(2)从属于制造商的租赁公司,(3)独立的租赁公司,(4)其它类型的如投资银行、养老金信托组织、保险公司等开办的租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