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这方面法律的健全和修改是很不容易的。这里可以少数国有企业破产时发生的一个法律问题作为例证。前面已指出,中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重要困难是使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转变为现代化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必然有一些亏损严重的企业要作破产处理。早在1986年,中国就制定了《
企业破产法(试行)》,1998年的头9个月,沈阳市宣告破产的企业达40家,其中有13家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在破产过程中,人们对政府在企业破产中应扮演什么角色曾有分歧意见,有人认为,企业破产是法律行为,依照破产法应由法院主持进行。但更多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的企业破产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复杂工作,为了减少震动,保持社会稳定,必须在破产前寻找拟接收的企业,拟定人员安置,资产重组,产品结构调整等方案,而且审理破产案件涉及审计、工商、税务、物价、民政、城建、土地、劳动人事、保险等有关部门,所有这些都不是法院一家能承担的,因此,根据当前中国国情,这些企业的破产应由行政部门与法院结合处理。〔22〕
以上讲的是正常的破产。但有的企业破产却是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例如宣告破产后,冲销了银行债务,企业却继续存在,继续亏损,国有资产继续流失;在破产之前,陆续将主体企业的资产及资金有计划地转移出去,成立几个所谓独立核算的企业,随后申请破产,所欠银行债务就化为乌有;还有借破产之名得兼并的实惠。破产与兼并的一个根本区别是破产可依照国家规定冲销债务,而兼并则必须承担债务。有的地区将尚有希望的企业简单地宣告破产,并事先找一个优势企业对其实行所谓“整体接收”,其结果是优势企业以小的代价取得较大资产,而银行债务却被一笔勾销。这些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的行为当然是违法以至犯罪的行为,往往是破产企业在当地维护所谓地方利益的主管部门的指使下进行的。
从加强法制角度来看,无论对沈阳地区实行的法院与行政部门结合主持破产处理,或者是对那些借破产之名、行逃债之实的违法行为,都表明国家立法部门应及早制定正式的《破产法》,使这一法律能有效地实施,而不是为正常的破产活动设置阻力,或为违法行为作为工具。有关股份制的法律主要也是《
公司法》。其中规定了三种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责任公司,上市公司仅指少数够条件的经批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它们才能将其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
公司法》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结构和股票交易等问题上的规定相当简单。还有有关这方面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如1993年国务院批准,由证券管理委员会发布的《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由上述委员会发布的《
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有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
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7年修改后的《
刑法》已将上述决定基本内容纳入《
刑法》(第158—169条)。
至于股份合作制迄今为止尚未有正式立法,但在1993年《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股份合作制曾三处提到,将它作为改革形式予以肯定,〔23〕例如在讲国有小企业改造时提到“一般小型国有企业,有的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的可以改组为股份合作制……”
从以上可以看出,迄今为止,中国在股份制方面的立法是很不完整的。但中国现在的证券市场却迫切需要法律调节。《人民日报》在1996年12月中旬发表了一篇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它指出,当前发生在深圳的股市超常暴涨原因主要是:机构大户(多数是国有企业)操纵市场、少数银行违反规定将大量资金流入股市;少数证券机构违反规定大量透支买股票,部分新闻媒介推波助澜,甚至传播谣言,误导相当多的股民,等等。中国证券监管部门也及时采取了有力措施,制止这一事态的发展。《人民日报》的文章和证券监管部门的行动应该说是必要的,因为正如这一文章中所警告的:“目前中国股市的过熟情况,使我们联想到美国1929年的股灾,……中国的股民,应从全球多次股灾中汲取教训。”〔24〕但另一方面,我们也认为,中国自1992年底以来,虽然也制定了《
公司法》、《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诈欺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但与股票市场这一极端复杂的现象来比,这些法律、法规也显得太单薄了,如果能及早制定有关证券交易的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机构,就有可能及早制止或防止这种极不正常的暴涨现象。
(三) 分配制度
我国现在的所有制结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所有制结构决定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因此我国的分配制度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十五大报告中第一次指出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配合。生产要素是指资本和技术等生产要素,也可以参与收益分配。“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必须坚持按劳分配为主;发展市场经济,必须承认按生产要素分配。否认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