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它对沿海国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的事项作了规定,其实是对沿海国的立法权作了限制。公约在第21条第1款规定,沿海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其次,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再次,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船舶除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外,还应遵守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此外,1982年公约还强调,沿海国制定上述规章时,“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第21条第1款)。这表明,沿海国制定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依据应遵守1982年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且“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第24条第1款),同时,不歧视原则再次得到重申(第24条第1款)。
公约第21条第1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与第19条第2款(非无害活动)相呼应,并且与公约中的其他条款有关。为了进一步弄清沿海国在制定法律和规章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可对第21条第1款所列事项作一详细分析。
关于(a)。它反映了贯穿公约始终的航行自由的基本原则,并努力在航行自由和沿海国领海主权方面作出平衡。它对公约第19条第1款作了补充。
关于(b)。它仍与航行安全有关。沿海国在领海内的所有助航设备包括人工岛屿、设备和设施。该款是对第19条第2款(k)的补充。
(c)允许沿海国就保护领海内的电缆和管道制定法律和规章,目的是为了保持这些系统的完整,避免通讯系统(电缆)和海洋环境(管道)遭到损坏,并保护领海内使用电缆和管道的安全。与该项有关的条款是:第58条第1款、第79条和第87条,它们分别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有关。
(d)和(e)都与生物资源有关。沿海国在制定有关法律规章时还应考虑公约第5部分,特别是第61条(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公约第7部分(公海)的规定。因为,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和公海内生物资源的养护是与领海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分不开的。由于第19条第2款(i)把“任何捕鱼活动”列为非无害活动,沿海国应为防止通过的外国船舶捕鱼制定严格的法律和规章。但什么是“捕鱼活动”,公约中并没有明确定义。实践中有的国家规定,外国渔船在无害通过时应将渔网从甲板上移走或将船上的捕鱼设备置于不能工作状态。〔19〕
(f)规定了沿海国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权利,这项权利在公约第211条第4款得到了重申,“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可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外国船只,包括行使无害通过权的船只对海洋的污染。”但这些法律和规章不得阻碍外国船只的无害通过。与(f)有关的条款还包括,第192条:“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第194条:“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这两条是对各国规定的义务,实际上包含了沿海国的权利。
(g)与第245条有关,该条给予沿海国“有规定、准许和进行其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利。”由于第19条第2款明确了在领海内进行研究或科研活动为“非无害”,“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并在沿海国规定的条件下,才可进行”。沿海国为保护自己的科研活动,可通过立法阻止外国船舶进行科研和水文测量活动。
(h)对第19条第2款(g)作了补充。由于第19条规定“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为“非无害”,沿海国有权就上述问题制定法律和规章,而且,外国船舶如违反就是“非无害”。(h)与第33条有关。该条规定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内,“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第42条第1款(d)(关于海峡沿岸国的权利)也与此条有关。另外,根据第60条第2款,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这表明,沿海国在就(h)事项立法时,其适用范围应及于领海内的工作岛屿、设施和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