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防止偏私,保障公正。既保障实体的结果公正,又保障程序的形式公正。因此,回避制度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行政程序法中有普遍的规定。
七、记录和决定制度
记录和决定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过程应有记录,其最终形成的意见表示应有书面决定,并送达相对人,为相对人所受领。例如,西班牙《行政程序法》规定,凡属(1)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2)处理提出诉愿的行为;(3)与以前行政行为不一致的行为;(4)由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5)成为诉愿对象的行为的中止协议,行政机关必须作记录(第43条)。即使行政机关以口头方式行使职权(非作出裁决),如有必要,亦应由口头接受的下级机构作出书面记载并签字(第41条)。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9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我国过去在行政程序中不重视记录和决定制度。行政主体对其行为是否予以书面记载和作出书面决定,随意性很大。这种情况随着行政诉讼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而开始有所改变。去年全国人大通过的《
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处罚而进行检查、调查、举行听证等均应制作笔录;最后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13〕。
记录和决定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其一,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其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制度提供顺利进行的条件。主要由行政记录和决定等构成的行政程序案卷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来源。其三,规范化的行政程序记录与行政决定书本身体现着现代行政的文明,是行政现代化的标志。
八、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是: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和法律根据。
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均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的书面行为或书面确认的行为,得书面说明理由。行政机关应说明其决定所考虑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主要理由。行政机关在裁决中,亦得说明其进行裁量时所持的观点。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相对人不利处分时,应向相对人说明有关处分的理由。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12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法律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说明理由,对于下列行为,不论法律有无规定,均应说明理由:(1)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课予或加重义务、负担,或给予处罚;(2)对相对人声明异议和申诉作出决定;(3)作出与相对人要求、建议相反的决定;(4)作出不同于惯常做法的决定;(5)废止、变更或中止以前的行政行为。其他国家的行政程序法,如荷兰的《基本行政法典》第31条,西班牙的《行政程序法》第43条等亦明确规定了说明理由制度,法国还制定了专门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4〕。我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行政程序的说明理由制度,但个别法律中有所规定,如《
行政处罚法》第
39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处罚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在行政处罚领域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