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它巧妙地将融物与融资合为一体。所谓融物,体现在承租方能以固定的租金获得指定设备的使用权,期满之后,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所谓融资,体现在承租方不需要一次性支付所需设备的货款,而是先由出租人利用自己的资金支付货款,承租方再以租金的方式向出租方分期给付。从这两个角度看,融资租赁既有些类似于财产租赁,又类似于借款合同。但是融资租赁在内涵上与这两者又有所不同,它既非借钱还钱,也不是借物还物,而是借物还钱,这种将商品与货币相结合的方式,是融资租赁内涵所在,也是以下分析融资租赁法律特征的出发点。
融资租赁与财产租赁有所不同,租赁物的质量问题不是由出租方承担责任,而是由租赁物的供货方承担责任。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
15条规定“除三种情形外,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这三种情形是(1)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或租赁物的;(2)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新华社于1998年9月4日公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
合同法(草案))第
239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为什么法律不要求融资租赁的出租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呢?因为在融资租赁中出租方是根据承租方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的,供货方也不向出租方交货,而是直接向承租方交货。出租方一般是见不到租赁物的,对租赁物是否有质量问题是根本不了解的。实际上出租方也不必了解,因为这时他的责任主要是向承租方提供资金支持,向供货方支付货款,这正是融资性的体现。所以不应当由出租方承担租赁物的质量责任。供货方作为租赁物的制造者,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所以应由供货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这时候,由谁向供货方主张权利呢?在融资租赁中,供货方和租赁物是由承租方选择的,并且租赁物的质量问题是承租方最关心的,所以由承租方行使权利比较合适。但是租赁物的买卖合同是由出租方与供货方签订的,承租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法主张合同权利。法律对此的解决办法是规定双方可以约定,由出租方把权利转让给承租方行使。《规定》与《
合同法(草案)》对此都作了规定。不过出租方要注意的是,出租方应及时采取措施,行使或转让向供货方的索赔权,如果怠于采取行动而造成承租方损失扩大,出租方要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