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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保管箱的法律问题

    三、保管箱逾期的处理
    保管箱的租赁到期,用户应当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如用户逾期未采取措施,银行应当怎样做呢?在此我们将结合建设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规定和租约进行分析。《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那么,箱内的物品到底怎样处理呢?建设银行所提供的租约范本中规定: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用户届期不交租也不退租,银行就可以将保管箱内的东西拿出来,并可以以处置存物的价款来充抵租用人所欠的费用,这非常类似于法律上规定的留置权。什么是留置权呢?依照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因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譬如张三有一批木材,送到家具厂去加工一套家具。家具厂按期完成了工作,但是张三却拿不出加工费,家具厂就可以将加工好的这套家具拍卖或变卖来补偿加工费,这就是留置权的行使。但是法律只规定了四种合同发生的债权可以行使留置权,租赁合同不包括在其中。也就是说,在保管箱租赁合同中,银行不享有我国法定的留置权。
    可是,国外民法中却肯定了特定情况下出租人的留置权,即不动产的出租人就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对于承租人置于该不动产的物品有留置权。例如房屋的承租人于租赁到期时失踪,出租人可以收回房屋的占有并以房屋中的物品来充抵逾期的房租。德国民法典559条、瑞士债法272条、日本民法典312条都肯定了该留置权。其具体要件是,1、须为不动产的出租;2、留置物品应置于该不动产中;3、所担保的债权为租赁契约而产生的债权,大致可分为租金债权和损害赔偿债权;4、留置物品应为担保债权清偿所必须。
    那么银行是否可以享有这种不动产留置权呢?保管箱以相联的金属柜或盒的形式存在,不易移动,并且置于地下库房中,配以监控和保卫设施,如果将保管箱移到它处将丧失其保密和安全性,可见保管箱应视为不动产。银行以保管箱中的物品抵偿对逾期租赁用户的债权与不动产留置的法理是一样的。可是我国立法并未肯定不动产留置,银行对保管箱的物品的留置权就失去了法律支持。那么银行的做法有没有合法性呢?应该说是有的,因为银行对于逾期租赁的用户的权利是以合同的形式肯定的,民法的精神是允许在法无明定时双方当事人自行创设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这正是契约自由的体现。因为此时银行此时所行使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的,所以并不违背公平原则。也不构成格式合同中对弱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因此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但是我们仍然要呼吁对不动产留置权进行肯定,或者直接对银行行使保管箱物品的留置权予以肯定,以便做到有法可依。
    可是,在上述建行的租赁规章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银行处置存物所多出的部分到底应当怎样办?因为此时银行的债权已得到满足,所以多余的部分银行应当采取提存的方式消灭合同,而不能由银行自行处置。否则即便银行处置了,租户仍应有权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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