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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保管箱的法律问题

    银行要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否可以对抗公权呢?我国法律规定有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划扣储蓄帐户,即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安全局、海关和税务局。然而,毕竟保管箱不同于银行储蓄,对保密性有更高的要求。虽然从占有权的角度看,保管箱的占有权移转给租户。但是出于保管箱的性质、公民的隐私权的保护和银行的社会责任等角度综合考虑,对保管箱的强制措施还需要法律来专门确定。而我国法律均明确规定查询冻结的对象是帐户,对保管箱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无疑是一个立法空白。
    香港特别行政区《防止贿赂条例》和《廉政公署条例》规定,廉署人员享有调查权,即经廉政专员授权的廉署人员有权调查和查阅任何有关的银行或公司的帐目、薄册、文件、保管箱或其他物件,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职责有关的问题。在这其中把对保管箱的调查权明确地予以规定。另据1988年12月巴赛尔银行法规与业务督导委员会(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Regulation)发表的一份有关银行及其监理当局如何防止银行体系成为不法资金移转或隐藏管道的原则声明中,规定银行应尽对客户确认之义务,尤其对银行帐户的所有人及使用保管箱客户应特别加以确认。
    出于保护社会公益的需要,肯定一定范围的司法和行政机关享有对保管箱查询和查封的权力是必要的,因此要尽快修改相应法律,对此加以确定。在此之前,银行应当尽到保护客户秘密的义务,防止对租户正当权益的侵犯。另外,银行应当加强对客户身份的验证制度,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保管箱隐藏赃物和作案工具等非法活动,但是这样作是否会对侵犯租户的隐私权呢?这无疑对商业银行应当怎样更好的把握提出了挑战。
    在保管箱租赁的过程中,银行还要保证保管箱的安全。因为保管箱合同不是保管合同,所以银行不负有必须完整返还原物的义务。银行不能实际占有保管箱中的物品,也不清楚被存放的物品,所以不能要求银行承担保管物品的责任。但是,银行在安全方面还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银行应当保证保管箱的保安设备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公认的标准,如果因为保安设备失灵,而导致保险箱被抢劫或被盗,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还要保证按照约定的程序开箱,如果因为工作人员未按章程的规定检验开箱人的身份就协助开箱,银行也要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因为不可抗力或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银行可以免责。但是,万一发生赔偿事件,因为所贮物品都是贵重之物,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笔者以为,理论上应当由承租人负物品价值的举证责任,但物品既已丢失,举证较为困难,所以在订立租约时,银行最好要求租用人表明所贮物品的实际价值,例如出具相应的购物发票,或双方约定较为合理的赔偿数额。银行在此过程中所了解到的有关所贮物品的信息,应承担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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