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条文过于“粗疏”引起适用上的困难。例如,《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2条第3款“绑架勒索罪”,因采用简单罪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不能涵盖出于勒索财物为目的,先预谋杀害人质后,诡称绑架而勒索财物的情况,造成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以及罪数的争议。对于采用简单罪状的弊端,已有不少学者提出应在
刑法修改工作中予以修正的建议。
二是用语、用词方面的不严谨、不科学。例如,上述《规定》第1条第1款第4项“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规定。从文字表述上,既无法确定条文表达的“迫使被拐卖妇女卖淫的”是拐卖的犯罪分子还是收买的犯罪分子,也无法确定是否要求行为人对此应当明知。第3条第2、3、4款分别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依照
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2、3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
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文字表述上,由于第2、3款仍使用“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这种限定性用语,完全与构成“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的罪状一样,极易使人认为“收买”行为成为构成强奸罪、虐待罪、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然而,立法的意图却在于:收买后又实施强奸、拘禁、伤害、虐待等犯罪行为,依照
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第2、3款前设置限定性用语实无必要。
由于用语不严谨、不科学,也造成了某些罪刑条款违背
刑法基本理论的现象。例如,《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将“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
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根据司法解释,这里的“奸淫”,包括强奸,“妇女”包括幼女在内)”,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严重情节”之一。这些规定,都将性质恶劣、危害程度严重的强奸行为,作为危害程度相对较小的强迫卖淫、拐卖行为的情节,不仅在理论上使人感到困惑,而且,这种规定很明显是违背罪数理论的。
象上述这样的问题,在特别
刑法罪刑条款的取舍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第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的可操作化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对于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有大量的诸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表述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的弹性规定。这种情况与
刑法立法时经验不足、受“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的影响有关。但在我国这样一个法制建设还比较薄弱,法制观念、人权观念发展不足的国家,采用这种弹性规定的弊端日益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