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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在特别刑法的立法中,对定罪量刑标准化程度也有所提高。主要表现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100百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100百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再如对偷税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挪用公款罪等的定罪处刑标准,也规定得比较具体。
 
  这些量化的标准,或是提供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是具体规定了犯罪的行为特征,或是量化了量刑标准,便于司法实际部门掌握和操作。
 
  (三)修改、补充刑法原有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弥补刑法的缺陷
 
   这主要表现为:
 
  (1)通过修改、补充,扩大或明确了刑法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如,刑法中原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休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客观行为表现也没有具体规定。这种概括抽象的规定,不便于实际部门操作。如主体中是否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具体的行为表现是什么,都不明确。《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不仅明确了各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对各自的客观行为表现也明确规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贪污、受贿行为。类似这样的规定,既明确、具体,便于执行,而且,适应了打击犯罪的需要,完善了关于这些犯罪的规定。
 
  (2)修改、补充法定刑,使原有犯罪的量刑的标准化程度也得到提高。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制定刑法时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条文的表述以“宜粗不宜细”为原则。这不仅表现在如前所述对罪状的表述上,同样也表现在对法定刑的设置上。例如,在贪污罪的量刑方面,虽然条文规定了三个罪刑单位,即构成(一般情节的)贪污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因没有关于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标准,如何具体适用所规定的法定刑,便成为实际问题。对此,《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修改了原条文这种抽象概括的适用原则,不仅修改了原法定刑的有关规定,相对提高了法定刑,而且,规定了适用不同档次法定刑的数额标准和从重处罚的条件。
 
  (四)重视财产刑的设置
 
  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刑两种。由于财产刑是作为附加刑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分则的原条文中可判处罚金刑的只有20个条文,可判处没收财产刑的只有24个条文,而且,由于认识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率也相当低。然而,随着我国经济建设政策的重新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各种经济因素在犯罪中呈现出越来越大的比重。特别刑法的立法,重视经济因素在各类犯罪中的反映,认识到财产刑的适用对于贪利性犯罪的惩罚作用。自《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始,特别刑法的立法,对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的设置,朝着可操作的具体化方向发展,设置了如前所述的“限额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倍数罚金制”等,为司法机关具体适用提供了具体标准。而且,这些财产刑的设置,除个别条款规定是“可以并处”外,基本上都采纳“必罚制”。可以说,重视财产刑的设置,除表明了立法者指导思想朝“经济刑罚”的方向发展外,也是特别刑法立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对修改刑法分则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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