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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别刑法的立法特点及在分则修改中的吸收

 
  正在进行中的刑法修改,应当全面总结近十多年来特别刑法立法的成就与特点,并在修改后的刑法中予以充分吸收。特别刑法立法的特点,大致可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创制新罪、填补刑法空白
 
  创制新罪,是特别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纵观其立法,除最初的两个《决定》是对《刑法》规定的几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补充外,〔1〕自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为始,特别刑法的立法内容,逐渐以创制新罪为主,填补了刑法的大量空白。所创制的新罪,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实践需要以及罪刑关系的发展,对刑法原规定的犯罪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分解,创制新的罪名。例如,对属于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予以分解,形成新罪名。类似情况,还有对走私罪、拐卖人口罪、投机倒把罪等罪名的分解。
 
  (2)根据近年来实践需要,对刑法立法之初因某种原因并未规定为犯罪的,因其危害性增大,或者因形势发展而新出现需要予以犯罪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创制新的罪名。前者如,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传播性病罪等。后者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保险诈欺罪等等。
 
  据统计特别刑法所创制的新罪名,目前已达103个。〔2〕
 
  (二)创制新的刑罚制度并提高定罪量刑标准化程度
 
  创制新的刑罚制度,是指由特别刑法直接创制的刑罚制度。例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首创的适用刑罚的“两罚制”,《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9条第2款规定的对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刑罚的“有条件的双罚制”、“比例罚金制”,《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税务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倍数罚金制”,《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规定的“限额罚金制”等,均属刑罚制度方面新的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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