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在进行中的
刑法修改,应当全面总结近十多年来特别
刑法立法的成就与特点,并在修改后的
刑法中予以充分吸收。特别
刑法立法的特点,大致可概括为如下几方面:
(一)创制新罪、填补
刑法空白
创制新罪,是特别
刑法的主要内容之一。纵观其立法,除最初的两个《决定》是对《
刑法》规定的几种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改、补充外,〔1〕自1983年《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传授犯罪方法罪”为始,特别
刑法的立法内容,逐渐以创制新罪为主,填补了
刑法的大量空白。所创制的新罪,包括两种情况:
(1)根据实践需要以及罪刑关系的发展,对
刑法原规定的犯罪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分解,创制新的罪名。例如,对属于假冒商标犯罪行为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予以分解,形成新罪名。类似情况,还有对走私罪、拐卖人口罪、投机倒把罪等罪名的分解。
(2)根据近年来实践需要,对
刑法立法之初因某种原因并未规定为犯罪的,因其危害性增大,或者因形势发展而新出现需要予以犯罪化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创制新的罪名。前者如,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传播性病罪等。后者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保险诈欺罪等等。
据统计特别
刑法所创制的新罪名,目前已达103个。〔2〕
(二)创制新的刑罚制度并提高定罪量刑标准化程度
创制新的刑罚制度,是指由特别
刑法直接创制的刑罚制度。例如《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首创的适用刑罚的“两罚制”,《
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
9条第2款规定的对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刑罚的“有条件的双罚制”、“比例罚金制”,《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税务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倍数罚金制”,《关于惩治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所规定的“限额罚金制”等,均属刑罚制度方面新的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