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推理式,即在
刑法分则条文中只写罪状,不明确点出罪名,而罪名要由执法者根据罪状的含义抽象概括出来。如1971年《西班牙刑法典》第341条规定:“未经许可制造对健康有害的物资,或造成可造成灾害之化学品,并以之贩买、出售,或作为商业用,应处以短期徒刑,并科以西币5千元至2万5千元之罚金。”1979年颁布的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在侦查、审查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采用明示式罪名立法的主要国家和地区有:俄罗斯、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韩国、奥地利、罗马尼亚和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等;采用推理式罪名立法方式的主要国家有:我国和巴西、西班牙、印度等。这两种立法方式相比较,明示式显然优于推理式。其一,罪名法定,保证执法的统一性。不会出现象推理式立法方式那样,由于执法者对罪状理解的差异而出现不同罪名的争议。其二,罪名法定,保证法典的规范性。如果把确定罪名的任务交给司法解释机关或者执法者,就会因部门、因地区、因人员素质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解释,影响法典的权威性和规范性。其三,罪名法定,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推理式罪名的立法者,往往只考虑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规定为犯罪,而不考虑这种规定能用什么样的科学罪名来概括。于是,造成立法之后,难以用科学的罪名去概括,形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品进站上车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既缺乏科学性,又缺乏概括性的冗长罪名。
我国历来重视刑事立法,立法机关有丰富的经验,加之,这次修改完善
刑法的工作,已经过数年的反复探讨,条文及罪名都比较成熟,采用明示式罪名的立法方式条件完全具备。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上,对前面所述的用标题明示或用结论明示的方法均可选择。1988年1月21日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都是采用的结论式明示罪名的办法,如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贪污罪”。或者如泰国刑法典第337条规定:“以强暴、胁迫加害他人或者第三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财物之事,强迫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财立上之利益与自己或他人,致使被害人顺从之者,为恐吓取财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万巴特以下之罚金。”这些立法例,均具有参考价值。
(二)取消并列式罪名,采用一条一罪的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