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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原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当性为判断标准的,由此形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按照条件说的观点,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因果关系时,进一步把人类全部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基于何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认为相当时,则认为它是刑法上重要的因果关系,属于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结果认为没有重要性,从而刑法上不予考虑。***日本学者指出,相当性的判断,是以事后追溯事前行为为标准的,相当因果关系意味着定型的因果关系,而构成要件就是以定型的因果关系为内容的。因此,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决定构成要件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的学说,是最妥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现在的通论。参见〔日〕福田平、大眆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65页。**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法律设定的种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标准,因而是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关键。那么,如何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呢?对此,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能认识到的因果联系事实,不论社会上一般人是否能认识到,皆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可见,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完全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确定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及行为后所发生的结果能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的判断。凡是一般人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某种行为会引起某种结果的,就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否则,就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在对客观的相当关系说内容的理解上存在不同叙述,日本学者指出,客观说认为要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不限于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应该考虑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曾是可能预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即所谓客观的事后观测(objektive nachtragliche Prognose)。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102-103页。我国学者所理解的客观相当因果关系的问题,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3页。我赞成我国刑法学者的观点。**(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伦理上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在上述三种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中,在行为人认识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相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说与客观说并无区别。其区分在于: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或者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所能认识的情况下,是依一般人标准还是依行为人标准?主观论认为应依行为人标准,而客观论则认为应依一般人标准。折衷说采一般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所能认识而行为人所不能认识的情形,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社会一般人不能认识而行为人能认识的情况下,又依行为人标准,承认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一般认为,折衷说是妥当的。***刑法或其他法,都是以社会一般人或普通人的认识为基础:从而应根据社会一般人能认识的情况以及实施行为者特别能认识的情况来确定相当因果关系。这个意义下的因果关系是合于在“人类总经验的知识”基础上确定的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超出此范围看,如偶然性概念,应排除在相当关系所称的刑法意义上的重要因果关系范围之外。参见某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7页。**从而取得了通说的地位。***日本学者认为,折衷说想站在两说的中间找出一个妥当的标准,认为要以行为时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呈现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这是在实际适用上最具合理性的立场,不仅是今日的通说,也得到高等法院判例的支持。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由于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因而出现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批评,即认为该学说否定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日本学者的批判是认为折衷说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中纳入了主观的东西,这就把责任与因果关系混同起来了。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3页。我国学者则将相当因果关系视为是主观唯心主义的观点,指出: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在理论上存在致命缺点,它把密观存在的因果关系,看作是人们思想中的一种“习惯确定”,因此陷入了唯心主义的因果理论的泥潭。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45页。**我认为,这种批评的误区是没有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而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已经解决了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刑法还要设定一定的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刑法上的选择当然具有主观性,但并不违反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恰恰是刑法因果关系区别于哲学因果关系的法律性特征的体现。***我国学者以下论述无疑是正确的:我国刑法学界习惯于将相当因果关系说看成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原理,实际上这种指责并不完全符合实际。虽然它确实以一般经验作为决定刑法因果关系有无的标准,但这种经验是人们对于客观的因果规律的主观反映,因而其基本内容仍然是客观的因果规律,而非属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想;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适用是建立在存在必要条件这一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是根据追究法律责任的需要而对事实上的必要条件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性选择,而并不是人为地在本来并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两种现象之间硬加上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说这是完全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6-37页。**更为重要的是,相当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日本学者指出,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本来就是在实行行为与犯罪性结果之间存在原由构成要件所预定的关系,而构成要件通常是社会上所发生的当罚性社会侵害现象的类型化,作为其内容的因果关系也自然是预定为社会上所一般存在的东西。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仅从社会经验法则上考察,而且从构成要件上考察,即对构成要件上的相当性作出判断。从构成要件上说,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是以某一行为具有危险性为前提的。只有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刑法才可能确定为犯罪,从而将因果关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范围之内。由此,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提出客观归咎论,并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其基础。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于客观归咎论还存在不同看法。我认为,客观归咎与相当因果关系是在同一层次上即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考虑问题,两者具有同一性。当然,客观归咎论是从动态,即从可归咎性的角度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是它较之相当因果关系的创新之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归咎论以禁止的危险作为归咎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客观归咎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社会经验法则的过于抽象标准,而是结合构成要件加以判断,从而使得相当性的判断在构成要件层面上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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