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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原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条件说与原因说相比较,原因说是限制条件说的,因而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范围大于原因说。对于条件说的批评正在于此,认为它会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条件说是以实际法则为根据的,因果关系在理论上就可能是无止境的。过去批判条件说有一个著名的例子:杀人犯的母亲根据条件说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因为如果没有这个人的出生,也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页。同时,我国学者认为,由于条件说不区分哲学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不区分原因对于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把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其结果必然无限制地扩大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参见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8-39页。**如果仅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考虑,这一批评似乎有理,但如果考虑到条件说只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其并不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这一批评就失之偏颇。至于原因说,力图限制条件的范围,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定型化,因而具有合理性。但原因说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但原因说 并未提供条件与原因相区分的可操作性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它仍然只是在事实范围内确定刑法的因果关系,所以仍然不能科学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从条件说与原因说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们是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建立在条件说所确定的因果关系之上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能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视为是对条件说的否定,***日本学者指出,应当注意的是,相当说 并非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所承认的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进而论及其相当性。参见[日]大眆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2页。**而是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刑法因果关系。
    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某些被法律所关注的事实原因就是法定原因。在法定原因的标准问题上,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近因说(proximity)。此说认为,近因(proximate cause )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只有近因才是法定原因。(2)预见说(foreseeability)。此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作为法定原因,即行为人对某一结果有预见的,就是法定原因;没有预见的,就不是法定原因。(3)刑罚功能说(function of punishment )。此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意义(价值)在于从许许多多因果关系中确定何种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有联系,所以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应当是体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功能。***我国学者指出,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虽然都是以主观认识作为确定法定原因标准的,但由于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的,所以无须把预防说与功能说一概视为主观唯心主义。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65页。**在上述三种观点中,近因说将当然地或者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当作法定原因。它实际上并没有提出原因认定上法律的标准,因而仍然属于事实层面的考察。只有预见说与刑罚功能说,在事实原因中根据是否预见与是否能够实现刑罚功能作为确定法定原因的标准,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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